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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商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枣庄广汇纸业有限公司与陈立文、张安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商初字第610号原告枣庄广汇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来宝,经理。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龙成银,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晋仕,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文,委托代理人韩玉强,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安全。原告广汇纸业公司诉被告陈立文、张安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汇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成银和孙晋仕、被告陈立文的委托代理人韩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安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汇纸业公司诉称,2012年3月27日前,被告张安全从我公司拉走价值近百万元的纸板送往被告陈立文处。后经催要被告陈立文给付大部分货款,2012年3月27日经对账被告还下欠货款261054元,并给我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张安全在该时间后在该欠条上添加了提货人张安全这几个字。现要求被告陈立文给付下欠货款261054元,被告张安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广汇纸业公司围绕其主张提供证据:2012年3月27日,被告陈立文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立文购买原告广汇纸业公司的纸板下欠货款为261054元,担保人为张安全。被告陈立文对原告广汇纸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欠款的数额和陈立文的签字没有异议,但张安全的签字是伪造的,所以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陈立文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不真实的,被告没有与原告及张安全一起对过账。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支付给原告货款9000元,应从下欠货款中扣除。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立文围绕其主张提供证据:2012年4月17日,贾广飞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陈立文给付贾广飞9000元。原告广汇纸业公司对被告陈立文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欠条是否系贾广飞书写的有异议,被告负有举证系贾广飞书写的证据,2012年4月17日之前贾广飞就已经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贾广飞与被告陈立文之间有什么经济来往,我公司不清楚,因此,该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张安全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27日前,原告广汇纸业公司供给被告陈立文纸板若干吨,被告陈立文给付一定的货款,截止到2012年3月27日,被告陈立文下欠原告广汇纸业公司货款为261054元。被告陈立文给原告广汇纸业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广汇纸业有限公司货款261054元,大写:贰拾陆万壹仟零伍拾肆元整。(2012年3月27日前所发生业务已对账结算为本欠条),陈立文,2012.3.27,提货人张安全”。提货人张安全系该时间后添加上的。现原告广汇纸业公司要求被告陈立文给付货款261054元,被告张安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广汇纸业公司与被告陈立文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陈立文负有清偿欠原告广汇纸业公司货款的义务。原告广汇纸业公司主张被告张安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张安全系广汇纸业公司的销售员,被告张安全负责供货给被告陈立文系其工作职责,且被告张安全在欠条上注明的是提货人,不是担保人,故被告张安全不具有保证人的资格,因此,原告广汇纸业公司的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立文辩称原告广汇纸业公司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陈立文给原告广汇纸业公司出具的欠条上没有约定给付期限,故原告广汇纸业公司随时都可以主张该权利,自其主张该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广汇纸业公司主张该权利的时间为起诉之日,故原告广汇纸业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立文辩称贾广飞收到的9000元,应从所欠原告广汇纸业公司的货款中扣除,因被告陈立文没有证据证明其举证的收条是否系贾广飞本人出具的,也不能证明该收到条上收到的9000元系原告广汇纸业公司让其代收的,原告广汇纸业公司当庭否认收到过该笔货款9000元,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立文辩称其给原告广汇纸业公司出具的欠条上提货人张安全系原告伪造张安全的签名,因被告陈立文对该欠条上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且对张安全的签名是否系其签名对欠款事实没有冲突,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也不能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因此,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安全收到开庭传票后,既未出庭应诉,又未举证,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汇纸业公司货款261054元;二、驳回原告广汇纸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6元,由被告陈立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先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帅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