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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执异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与汪德彪、汪洪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汪德彪,汪洪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经开执异字第00011号申请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47—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8939089—9。负责人侯斌,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白杰,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于洪区,系该行员工。申请执行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情况同上。被执行人汪德彪,男,195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执行人汪洪志,女,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本院在执行(2015)经开执字第00447号原沈阳市于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潘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汪德彪、汪洪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辽银监复(2011)553号}作出的辽宁银监局关于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更名开业的批复以及沈阳农商银行文件{沈农商银(2013)172号}印发《关于变更大潘支行和彰驿支行隶属关系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及情况说明等。经审查,根据申请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沈阳市于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潘信用社已于2011年12月更名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潘支行。该行又于2013年5月划并至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管理,其债权均由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管理。本院认为,申请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提出的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松代理审判员 周 骥代理审判员 刘 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伊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