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钱树平与杨刚、谭亚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树平,杨刚,谭亚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初字第480号原告钱树平,男,汉族,文盲,沾益县人,农民。被告杨刚,男,汉族,小学文化,沾益县人。被告谭亚玲,女,汉族,系被告杨刚之妻。原告钱树平诉被告杨刚、谭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刚、谭亚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树平诉称,被告杨刚与谭亚玲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3日,两被告因购买车辆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利息2分。借款期间被告给付过利息10000元,剩余款项我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了维护法律尊严,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2012年5月3日后的逾期利息(按按银行利息4倍计算,利随本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刚、谭亚玲未作答辩。本案的焦点是: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款合同的事实是否成立。原告钱树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钱树平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实2012年5月3日,被告杨刚、谭亚玲向原告钱树平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刚、谭亚玲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杨刚与谭亚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8日,被告杨刚、谭亚玲因购买车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借条上记载利息按2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向被告杨刚、谭亚玲交付了借款,二被告在借款期间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2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2012年5月3日向被告杨刚、谭亚玲交付了借款,被告杨刚、谭亚玲向原告钱树平书写了借条予以确认,原告钱树平与被告杨刚、谭亚玲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杨刚、谭亚玲主张还款权利,被告杨刚、谭亚玲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2分的约定,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杨刚、谭亚玲已支付的利息可以在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刚、谭亚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钱树平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利息,利息计算到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杨刚、谭亚玲已经支付的利息20000元,从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刚、谭亚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红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