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东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竺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东民初字第46号原告:竺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海根,绍兴市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原告竺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根和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便发现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婚后没几天,被告就外出打工。2012年6、7月份,被告父母竟指责原告生活用电浪费而经常拉断电源,10月份甚至逼原告回娘家居住。原告在娘家居住期间,欲到被告家中取生活用品,遭到被告父亲的指责���骂。2014年3月21日,原告赴被告在厦门的工作处,5月23日返回上虞进行体检,发现“难免流产”,住院四天,且住院期间未能得到被告的关爱。5月27日,原告出院回家,被告甚至不让原告进家门,原告不得不报警。2014年6月23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汪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还是可以的,被告为结婚支付彩礼,负债累累。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竺某与被告汪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上半年按照农村习俗订婚。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上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与被告父母之间的矛盾,造成夫妻感情开始出现了隔阂,再加上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婚后聚少离多,缺乏良好的沟通。2014年6月23日,原告竺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本院作出(2014)绍虞东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竺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2014)绍虞东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并因被告外出打工缺乏有效沟通而导致矛盾加深,丧失了婚姻关系存续的信赖基础。在本院作出(2014)绍虞东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后,夫妻感情并未好转,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在被告处的嫁妆,系其对自我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竺某与被告汪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竺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务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之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叶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