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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黄启某与张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启某,张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黄启某,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被告张楚某,女,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原告黄启某诉被告张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启某,被告张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启某诉称,他与被告经人介绍,2009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他因犯罪被判刑至2014年2月刑满释放。他与被告一起生活一段时间后发现双方染有性病及被告查有身孕不可能保留胎儿,于是被告在潮南民生医院做人流手术。因被告对人流手术的程序很熟悉,遂让他对被告的行为、人品生疑。经多次质问,被告才说出与四川人段忆发生过性关系,后来长期同居,还以其女朋友身份经常陪段忆与他人打麻将、聚会等。被告还带段忆多次去仙城镇利陂村其父母家。被告的丑事被他知道后,被告就与其父母、胞姐商量对策,烧掉记述有关情况的日记本及借回娘家名义多次搬走锅桶等生活用品。他与被告曾协商离婚未果,且其父母恶言相向,其弟拿西瓜刀、其姐拿铁棒相威胁,致使他多次上门都无法协商解决离婚事宜。这些事情都严重影响他与被告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于2014年9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他多次与被告的父母联系毫无结果。他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准其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黄启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结婚证,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3、视频资料,据以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性关系;4、医疗费发票,据以证明被告流产的费用由其支付。被告张楚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她与原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9年8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时,她陪嫁物品有红木餐桌椅一套九件、情侣椅一套三件、微波炉一台、电冰箱一台、塑料衣柜一个、戒指两枚、耳环二双、现金6000元、电动三轮摩托车一辆,上述物品现存放在原告家;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2010年农历正月初七,她生育一男孩取名黄小某,同月初九死亡,当时两英人民医院赔偿30000元。她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离婚,原告应返还她个人财产30000元、她支付给原告服刑期间的生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流产后治疗身体的医疗费50000元以及黄小某死亡获得的赔偿金30000元。被告张楚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出院小结、用药清单,据以证明其流产的事实以及流产的费用。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视频资料并不是其本人,其没有与他人存在性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不是原告支付。另外,其是在2014年中秋节被原告殴打并赶出家门,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流产的费用系其支付,并提交医疗费发票证实。同时,原告确认被告于2014年中秋节离开他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并承认结婚时被告随嫁物品有红木餐桌椅一套九件、情侣椅一套三件及微波炉一台,上述物品现存放在其家,同意返还,但被告应返还其聘金20000元及聘礼金首饰一套四件价值约5000元。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在网络下载,且视频影像及截图相片均无法确认图系被告,该项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而不具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被告人流手术的费用,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被告提交的用药清单数额相一致,可认定该费用系被告人流手术花去的医疗费,因该医疗费发票由原告存执,故对原告主张其费用系其支付予以采信。原告提出送给被告聘金聘礼,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出随嫁物品还有电冰箱一台、塑料衣柜一个、戒指两枚、耳环二双、现金6000元、电动三轮摩托车一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9年8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时,被告随嫁物品有红木餐桌椅一套九件、情侣椅一套三件及微波炉一台,上述物品现存放在原告家。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2010年9月原告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至2014年2月刑满释放回家。2014年6月8日,被告到汕头潮南民生医院作人流手术。2015年2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愿结合,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同居生活后,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性关系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启某与被告张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创伟代理审判员  黄映琼人民陪审员  马惜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膺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