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孙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毕岩峰、刘玉萍与曲立明、杨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岩峰,刘玉萍,曲立明,杨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孙商初字第33号原告毕岩峰,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玉萍,女,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曲立明,男。(缺席)被告杨颖,女。(缺席)原告毕岩峰、刘玉萍与被告曲立明、杨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毕岩峰、刘玉萍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民商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石雪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岩峰、刘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立明、杨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岩峰、刘玉萍诉称,被告曲立明、杨颖系夫妻关系。2008年干工程时向我借款40,000.00元,约定了利息,2011年偿还了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款没有给付。此后没有给付此款,几年来,我多次索要此款二被告总是推脱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曲立明、杨颖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款人民币27,3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曲立明、杨颖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曲立明、杨颖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2008年9月23日,被告曲立明出具的欠条人民币20,000.00元。证明曲立明向原告毕岩峰、刘玉萍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2011年9月9日,被告曲立明出具的欠条人民币10,000.00元。证明曲立明向原告毕岩峰、刘玉萍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杨颖出具的说明书,认可欠款30,000.00元,到年底还10,000.00—20,000.00元,最少还10,000.00元。被告曲立明、杨颖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故本庭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曲立明、杨颖未向法庭提举证据亦未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曲立明与杨颖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23日、2011年9月9日被告曲立明二次向原告毕岩峰、刘玉萍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曲立明出具了欠条。因借款没有及时给付,2014年1月10日原告毕岩峰、刘玉萍向被告曲立明、杨颖索要借款时,由杨颖书写了一份说明,承诺在2014年年底至少还款10,000.00元,但亦未能如期给付。故原告毕岩峰、刘玉萍持欠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曲立明、杨颖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7,300.00元。庭审中,原告毕岩峰、刘玉萍放弃了给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7,300.00元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曲立明、杨颖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针对上述请求,被告曲立明、刘玉萍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毕岩峰、刘玉萍提举的欠条及还款说明能够证实被告曲立明、杨颖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的事实存在。故本院认定,原告毕岩峰、刘玉萍与被告曲立明、刘玉萍之间因借款事实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被告曲立明向原告毕岩峰、刘玉萍借款发生时系被告曲立明与被告杨颖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曲立明未与原告约定此借款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借款,该借款应属被告曲立明、杨颖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毕岩峰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立明、杨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毕岩峰、刘玉萍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二、被告曲立明与被告杨颖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16.50元,由被告曲立明、杨颖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石雪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筱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