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城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36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管恩妍,诸城红太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张某甲”。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在外,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双方因感情破裂,没能和好可能,很难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没有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张某甲”。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纠纷,自2014年10月1日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财产问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婚后育有一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双方本应互相谅解,彼此克服不足之处,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共建幸福美满家庭。现原、被告的婚生子正处青春期,系孩子心理成长的关键时期,双方应多为其身心健康着想,努力创设良好的家庭环境。原、被告虽分居一段时间,但被告尚有修复夫妻感情的意愿,不愿同原告离婚,故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诉称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志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