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徐玉明与张胜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明,张胜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1020号原告:徐玉明。被告:张胜华。原告徐玉明诉被告张胜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玉明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15日、2012年5月7日与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闲林支行签订金额20万元、9万元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二份,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但借款后,被告自2012年10月起,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贷款,并离家出走,无法联系。后银行向原告主张担保责任,原告无奈之下于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间为被告垫付借款本息共计307130.16元。被告2012年12月20日汇款1700元给原告,原告又通过被告女儿张媚媚于2013年5月获得被告的变压器赔款60200元。扣除这两笔款项,被告尚余垫付款246930.16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246930.16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2000元(利息按6%计算,从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计18个月),共计268930.16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二次为被告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并对相关事实作了约定。2、收贷收息凭证六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借款本息307130.16元的事实。被告张胜华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向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闲林支行借款的保证人,因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而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原告向出借人代偿款项后,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予以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胜华支付原告徐玉明代偿款246930.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胜华支付原告徐玉明利息损失22000元(计算至2014年11月底止),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34元,由被告张胜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谈国永人民陪审员 李贤海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伟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