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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兆宇、王亨意与唐山市工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宇,王亨意,唐山市工人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民初字第849号原告:王兆宇,住唐山市开平区。原告:王亨意,住唐山市路北区。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祥,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莫曼玲,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尚小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耀东,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宝文,该院职工,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王兆宇、王亨意与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鉴定部门对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的诊治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桂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立慧、顾根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兆宇、王亨意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祥、莫曼玲,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郭宝文、李耀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宇、王亨意诉称,莫曼荣因结肠癌于2009年初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在被告医院的建议下2009年2月20日行结肠切除术,术后曾化疗,先后多次住院,因癌组织不断扩散,于2010年6月1日在被告医院行第二次手术,后来莫曼荣又到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莫曼荣于2011年3月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造成原告腹腔内多处癌变的原因系被告种植所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12903.86元、门诊费用10452.45元、外购药51037元、伙食补助费8300元、护理费41970元、死亡赔偿金484400元、误工费71213元、营养费20000元、丧葬费21265.98元、交通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115000元、术后两次手术的护理费1000元、复印费1043.3元、鉴定费13800元,鉴定时产生的费用:公交费10元、汽车费300元、住宿费360元,餐费300元、邮费50元,河北省医学会鉴定产生的费用:邮费20元、火车费308元、住宿费240元、午餐费200元、公交费10元,到天津肿瘤医院产生的住宿费960元,以上合计961156.55元。其中医药费、伙补、交通费、外购药、护理费、误工费、门诊费、复印取证费、死亡补偿金共计788249.27元,我们主张40%的赔偿,金额为315299.71元。丧葬费、鉴定费及相关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造假损害赔偿金,以上几项费用我们要求全额赔偿,我们的总诉请为488206.99元。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辩称,2009年2月11日,莫曼荣入住被告处,被告为其诊断明确,采取手术方式正确,治疗符合原则。术前,被告将该手术所具有的风险、意外及并发症均详细告诉家属并签字同意,被告在整个诊疗过程中及在日后对莫曼荣诊疗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建议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兆宇之妻、王亨意之母莫曼荣于1950年12月6日出生。患者莫曼荣于2009年2月11日主因间断腹痛、便血2月入住唐山市工人医院,入院诊断:腹痛、便血待查:结肠占位?,入院后于2009年2月20日在全麻下行相对根治性右半结肠切除术,2009年3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升结肠癌、高脂血症、脂肪肝。其后多次入住被告处化疗,住院日期为:2009年4月6日至2009年4月11日,住院5天。2009年5月17日至2009年5月22日,住院5天。2009年6月26日至2009年7月1日,住院5天。2009年8月7日至2009年8月12日,住院5天。2009年9月8日至2009年11月21日,住院74天。2010年1月25日至2010年5月14日,住院109天。2010年5月26日再次入院后于2010年6月1日在全麻下行姑息性直肠中下段转移癌切除,小肠结肠系膜转移癌切除术,2010年6月17日出院,住院22天。2010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13日,住院3天。2010年8月3日至2010年10月12日,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3月8日,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2011年3月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莫曼荣于2011年2月24日诉至法院,2011年3月8日莫曼荣死亡后,莫曼荣的丈夫王兆宇、儿子王亨意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原告王兆宇、王亨意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二原告所提出的要求进行鉴定。2014年6月23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京正(2014)临医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山工人医院在对被鉴定人莫曼荣的诊治过程中存在术后未及时明确诊断的医疗过错,且不排除该院在第一次手术操作中存在无瘤操作不规范的医疗过错,上述过错与被鉴定人莫曼荣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2014年11月27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补充说明,参与度建议为次要因果关系。经过庭审调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核实二原告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08158.03元、门诊费用10452.45元、外购药1046元、伙食补助费8080元(20元/天×404天)、护理费31881.21元(28409元/年÷12个月÷30天×404天)、死亡赔偿金451600元(22580元/年×20年)、丧葬费21265元(42532元/年÷2)、鉴定费1380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230元、住宿费960元、邮费199元,以上合计649671.69元。以上查明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材料、开支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正(2014)临医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王兆宇、王亨意的合理经济损失计649671.69元,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应按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本院依据鉴定结论及本案情况酌定支持30%。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0元,莫曼荣的死亡给二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的其他主张,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于没有足够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赔偿原告王兆宇、王亨意损失人民币194901.51元。二、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赔偿原告王兆宇、王亨意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兆宇、王亨意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2元,由原告王兆宇、王亨意负担1535元,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负担1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梦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