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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赖某某、邓某某掩饰、隐瞒犯所得、犯所得收益��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邓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辩护人郭强,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某。辩护人唐艳,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邓某某及辩护人郭强、唐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某于2014年6月中旬起,在明知他人通过“猜猜我是谁”的方式实施电话诈骗的情况下,仍帮助他人将骗得的赃款从用于接收赃款的银行卡中提取并转移,从中牟利。被告人邓某某明知赖某某系在帮助他人转移犯罪所得的赃款���仍于2014年8月下旬起帮助赖某某共同转移赃款。其间,被害人朱某、赵某某、唐某、刘某某、林甲、张甲、林乙、王某某、陈甲、陈乙、张乙在接到诈骗电话后,分别从安徽省合肥市、上海市闸北区等地向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中汇款共计人民币11.6万元,全部被被告人赖某某单独或伙同邓某某提取转移,其中邓某某参与转移赃款人民币1.5万元。2014年9月19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湛江市将被告人赖某某、邓某某抓获归案,并分别在二人身上查获上述六张银行卡。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赖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陈乙、林甲等11���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ATM机取款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赖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捕工作情况》,《代管款收据》以及被告人赖某某、邓某某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邓某某明知是他人诈骗所得的赃款仍单独或共同予以提取、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赖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赖某某能退出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退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钱 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祝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限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