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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福安市益隆蓄电池有限公司、郑某甲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安市益隆蓄电池有限公司,郑某甲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福安市益隆蓄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郑某甲。诉讼代表人李秀英,女,1972年7月4日出生。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振付),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安市,户籍地福安市。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日、2015年2月10日分别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立平,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生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福安市益隆蓄电池有限公司、被告人郑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2月6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福安市益隆蓄电池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秀英、被告人郑某甲及辩护人王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3月间,福安市益隆蓄电池有限公司在未通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情况下,经被告人郑某甲的授意,建造简易三级沉淀池及排放的管道,并将组装生产铅酸蓄电池产生的污水经沉淀池处理后,通过该管道,直接排入工厂下方市政网管。2014年3月31日,宁德市环保局对第三级沉淀池水与第三级沉淀池三通排水采样检查,证实两处铅浓度分别为2.033mg/L、2.165mg/L,分别超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1所规定排放标准1.0mg/L的2.033倍、2.165倍,属于有毒物质。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郑某甲主动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单位福安市益隆蓄电池有限公司已将蓄电池组装的生产设备拆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和被告人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郑某甲的到案情况;(2)被告人郑某甲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甲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福安市益隆蓄电池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营业执照、章程,证明被告单位经营及股东情况;(4)宁德市环保局出具的福安市益隆蓄电池有限公司案件情况的说明,证实检查当日发现被告单位私设暗管排放污水等检查情况、检测结果等;(5)福安市环保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单位福安市益隆蓄电池有限公司未办理环境评价审批手续;(6)宁德市环境监察支队出具的《关于福安市益隆蓄电��有限公司相关证据的补充说明》,证实取样容器的清洁度;(7)福建省环保厅关于宁德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予以认可的批复,证实宁德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宁环站督字(2014)第50号)经福建省环保厅认可;(8)福安市环保局关于要求转报解除福安市益隆蓄电池有限公司挂牌督办的请示,证明被告单位已将蓄电池组装的生产设备完全拆除。2.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2月被告单位开始组装蓄电池,沉池池是被告人郑某甲授意其施工的。并证实环保局来检查时三道阀门开关处于开着的状态及采集水样的过程;(2)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被告单位开始组装蓄电池,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以及环保检查当日现场情况;(3)证人郑某丙证言,证明被某(4)证人池某证言,证明2011年9月将福安市农药厂旁的厂房出租给被告人郑某��;(5)证人沈某、缪某、王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31日到被告单位检查,发现沉淀池有生产的废水且处于排放状态,并在该厂下方管道排污口及第三个沉淀池取水样的过程等。3.勘验、检查笔录宁德市环保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p38-49),证明本案的现场情况。4.鉴定结论宁德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证明经宁德市环境监测站监测,被告单位第三级沉淀池水及第三级沉淀池三通排放水处铅浓度分别为2.033mg/L、2.165mg/L,分别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1所规定排放标准1.0mg/L的2.033倍、2.165倍,含铅为有毒物质。5.被告人供述被告单位福安市益隆蓄电池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秀英及被告人郑某甲供述,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福安市益隆蓄电池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私���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福安市益隆蓄电池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设置暗管、组织实施生产、废水排放,严重污染环境。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某甲不存在私设暗管,规避检查的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福安市益隆蓄电池有限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未通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情况下,授意郑某乙建造简易三级沉淀池,排放有毒物质,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甲系自首,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已将生产设备全部拆除,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同时参考福安市司法局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的意见,对被告人郑某甲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福安市益隆蓄电池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立峰代理审判员  翁慧娟人民陪审员  丁碧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梦莒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第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