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旭伟与范玉敏、汤华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伟,范玉敏,汤华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溪民初字第00222号原告王旭伟,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辽宁科技学院教师。被告范玉敏,女,195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汤华利,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原告王旭伟诉被告范玉敏、汤华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旭伟诉被告范玉敏、汤华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旭伟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自行和解,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原告根据此情况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旭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旭伟负担。审判员 张源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