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胡秀敏与莱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敏,莱州市公安局,张期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烟行初字第45号原告:胡秀敏。被告:莱州市公安局。住所地:莱州市光州西街****号。法定代表人:郭善海,局长。第三人:张期评,莱州市人民法院文印员。原告胡秀敏诉被告莱州市公安局、第三人张期平评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莱公(城港)行罚决字(2014)0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莱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本案需要由本院受理或者指定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报请本院决定。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指定招远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审 判 长 苏宁雪审 判 员 杨道力人民陪审员 于 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彩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