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刑二终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罗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李某某,魏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刑二终字第00029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住礼泉县。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住铜川市印台区。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魏某,住子长县。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月26日,因一审判决刑期届满,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某某、罗某、魏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未刑初字第00753号刑事判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万元;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以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魏某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罗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原系陕西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员工,负责销售该公司生产的某牌“藏唐平”、“乐麦”、“迈通”等胶囊产品。2011年初,某公司因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被查封。2012年初,被告人李某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冒用某公司和西安大久药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继续向全国各地销售假冒某牌“藏唐平”、“乐麦”、“迈通”胶囊和辰风牌“力雪”胶囊。2013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找被告人魏某帮忙联系加工生产假冒保健品,并提出由魏某负责提供生产所用胶囊壳以及联系产品包装盒和说明书的印刷,让给自己送货的司机(被告人罗某)负责运送生产所用原材料并发货。被告人罗某得知后找到魏某,二人协商由罗某具体负责联系加工场地生产假冒保健品。此后,被告人罗某安排自己同学吴某(在逃)组织人员,以咸阳市礼泉县石潭镇某村的家中为加工场地,在不符合生产条件的民房内,用被告人李某某所提供的原材料,开始生产上述假冒保健品,并将加工好的产品按照被告人李某某的要求向客户发送。从2012年初至案发,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某牌“藏唐平”、“乐麦”、“迈通”胶囊和辰风牌“力雪”胶囊销售金额共计61.68万元。其中从2013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罗某参与生产、销售某牌“藏唐平”、“乐麦”、“迈通”三种胶囊各100件,销售金额为30万元;被告人魏某参与生产“藏唐平”、“迈通”两种胶囊各100件,销售金额为20万元。2013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魏某抓获,当日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罗某,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吴某(指认现场期间逃跑)。后公安机关现场从生产窝点查货生产设备压板机一台;假冒某牌“藏唐平”胶囊铲平已包装好的15箱、已压好板的9600板和已灌装好的20万粒;假冒某牌“乐麦”胶囊产品已灌装好的18万粒等物品。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从其办公室查获假冒某牌“迈通”胶囊1箱、“乐麦”胶囊2箱等物品。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到案)经过、立功情况说明、某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相关产品的物证、书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短信记录、货运单、银行账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其他涉案人员供述、三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经过原审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罗某、魏某,冒用他人产品的批准文号等,生产、销售假冒的保健产品,被告人李某某、罗某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魏某的行为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按照协议,互相配合,各自获利,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被告人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魏某具有立功情节且认罪悔罪系初犯,对被告人罗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魏某依法减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2万元;被告人罗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魏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查扣的涉案生产设备压板机一台及伪劣产品予以没收。上诉人罗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销售数量和金额有误,对其判处罚金过高,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被告人魏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是清楚的,并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上诉人罗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魏某,冒用他人产品的批准文号等,生产、销售假冒的保健产品,上诉人罗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被告人魏某的行为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上诉人罗某提出一审认定其销售金额和销售数量有误,判处罚金过高的上诉意见,经查,关于其生产、销售共计300件伪劣产品的事实,有上诉人罗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魏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其销售金额应按照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计算,亦即按照产品的售价每件1000元计算,上诉人罗某的销售金额应为30万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罗某的犯罪情节,对罗某按照其销售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从轻判处罚金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 锐代理审判员 李馨欣代理审判员 田广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