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马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琅岐支行与陈某某等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琅岐支行,陈珠瑜,吴学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204号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琅岐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委托代理人李平、庄芳,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珠瑜,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被告吴学天,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琅岐支行与被告陈珠瑜、吴学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珠瑜、吴学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珠瑜签订编号A405552《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2日止,被告陈珠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养殖。该笔借款月利率为8.043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需承担与合同及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费、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所有费用。为确保借款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由陈善东(即保证人)为被告陈珠瑜借款合同项下所借款项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被告陈珠瑜人民币5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不论借款人将借款用于任何用途,保证人均愿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期限期纠正;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陈珠瑜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万元整。自2013年1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珠瑜未能及时清偿到期欠款本息。2013年11月保证人陈善东自觉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陈珠瑜代偿了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原告对被告陈珠瑜剩余的结欠利息催收至今无结果。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陈珠瑜及共同债务人吴学天偿还原告编号A405552《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所欠利息人民币9575.77元(该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珠瑜及共同债务人吴学天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元;3、判决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珠瑜、吴学天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A1、保证借款合同,证明1、被告陈珠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及陈善东为被告陈珠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A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陈珠瑜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A3、贷款明细账,证明截止至2014年12月20日止,被告陈珠瑜尚欠原告借款利息(含复利等)数额。A4、结婚证,证明借款发生于被告陈珠瑜与被告吴学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A5、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将案件委托律师代理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珠瑜签订编号A405552《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2日止,被告陈珠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养殖。该笔借款月利率为8.043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需承担与合同及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费、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所有费用。为确保借款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由陈善东(即保证人)为被告陈珠瑜借款合同项下所借款项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被告陈珠瑜人民币5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自2013年1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珠瑜未能及时清偿到期欠款本息。2013年11月保证人陈善东自觉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陈珠瑜代偿了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陈珠瑜、陈善东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借款给被告陈珠瑜的义务后,陈珠瑜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陈珠瑜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已构成违约。保证人陈善东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陈珠瑜偿还结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属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贷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珠瑜、吴学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琅岐支行利息。其中,2014年12月20日之前,利息9575.77元,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065625‰计算。二、被告陈珠瑜、吴学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琅岐支行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陈珠瑜、吴学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丹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