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龚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出生地四川省仪陇县,农民,家住四川省仪陇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郜敏、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龚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的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象山县石浦镇的万吨级码头附近出发,后沿象山县石浦镇凤栖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石浦镇凤栖路与栖霞路交叉路口路段处时,被告人龚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被告人龚某驾驶的浙b×××××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沿石浦镇凤栖路由北往南行驶的由宁某驾驶的浙b·f6006号的中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刮擦,造成被告人龚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途经群众即电话报警,宁某将被告人龚某送至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救治。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赶至现场进行勘查,后交通警察至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提取了被告人龚某的血液样本。2014年11月25日,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龚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1月25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龚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112mg/100ml。被告人龚某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宁某、张某、余阿荣的证言、接警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龚某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龚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萍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