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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绍兴泽龙针纺有限公司、绍兴县缪盛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缪盛公司)与绍兴县缪盛针纺有限公司、盛阿员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泽龙针纺有限公司,绍兴县缪盛针纺有限公司,盛阿员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890号原告:绍兴泽龙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山西村。法定代表人:徐奇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国民,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红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缪盛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群贤村。法定代表人:盛阿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萧国明,系该公司法务。被告:盛阿员。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绍兴泽龙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龙公司)诉被告绍兴县缪盛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缪盛公司)、盛阿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国民,被告缪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阿员及其委托代理人萧国明,被告盛阿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龙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0日12时55分,被告承租的原告厂区车间二建筑发生火灾,火灾造成原告车间二建筑一、二、三层损毁。该火灾事故经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柯桥区大队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为被告缪盛公司承租的车间二建筑二层室内南部;起火点为单位内部标号为1号的定型机设备内部;起火原因系定型机的高温设备在生产过程引燃设备或管道内可燃物蔓延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缪盛公司、盛阿员签订《关于2013(12.10-11)火灾赔偿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二车间因火灾对厂房所造成的一切损伤和赔偿,按原《房屋租赁协议》第十三条约定执行。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有被告缪盛公司、盛阿员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的赔偿不足部分是指保险公司按约定免赔部分和实际维修中产生超过部分的总和(金额)。”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签订《保险理赔协议》一份,本次火灾事故核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416.67万元,保险公司同意向原告核定上述损失的基础上按90%赔付给原告,即一次性赔付375万元,免赔416700元。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火灾赔偿协议》,关于原告房屋所遭受的损失,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缪盛公司、盛阿员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缪盛公司、盛阿员应对上述保险公司免赔部分416700元和实际修复中产生超过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绍兴县缪盛针纺有限公司、盛阿员先予赔偿给原告损失416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缪盛公司辩称:我们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1.当初我们已经付了110万元,按照协议约定这个110万元按照实际修复时间支付了房租费。哪怕有这笔款项要赔偿,那应当在110万元中扣除。2.盛阿员作为第一被告的员工与其个人没有关系,所有的行为系职务行为。3.2013年12月10日,原告方的车间二层事故原因以及起火时间我们认可,三层因为是二次火灾,当初是消防不作为才导致的二次火灾,故到2013年12月11日凌晨4点左右才发生了二次火灾。二次火灾导致的损失更大,而二次火灾的原因并不是我们的原因,不用我们来承担损失。4.事故发生以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当时是盛阿员代表公司基于原来的房屋租赁合同签订的赔偿协议,双方约定对总的损失应该进行评估的,而不是以保险公司理赔的损失作为主张的损失。赔偿协议中又约定按照实际维修或者理赔的数额计算,但是原告故意拖延了10个月,被告方的损失比原告大多了,我们一个月就理赔好了,而原告方却拖了10个月,故我们认为这个扩大的损失我们不应承担。至于损失我们认为应该在原来的110万元中扣除。被告盛阿员辩称,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不代表个人。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赔偿,即使要赔也要公司赔,和我个人无关,其他和缪盛公司的答辩意见一样。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9日,原告泽龙公司(出租方,协议称甲方)与被告盛阿员(承租方,协议称乙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规定:甲方坐落在绍兴泽龙针纺有限公司南边标准厂房一幢1-3楼车间(建筑面积8400平方米)。租赁期限:厂房租赁期自2012年01月23日起至2015年01月22日止,租赁期限叁年。交付日期:在2012年01月23日将房子交付给乙方,租赁期限开始计算。租赁期间其他有关约定:乙方租赁部分的厂房由甲方代为投保,如万一发生火灾等原因造成损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乙方全额承担赔偿给甲方的责任。乙方设备和原材料与财产由乙方自行投保,赔偿和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双方另对租费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将租赁标的物交付给被告盛阿员。被告盛阿员将该厂房用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缪盛公司的生产经营,后被告盛阿员又将该幢厂房的三楼东边部分出租给案外人程序用作仓库使用。2013年12月10日12时55分许,被告缪盛公司所使用的二层厂房发生火灾,火灾烧毁原告泽龙公司车间二建筑一、二、三层局部及内部被告缪盛公司定型机、剪毛机、烫光机、打卷机等生产设备、布匹等物品、个人程序的布匹等物品。事故发生后,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柯桥区大队作出绍柯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被告缪盛公司承租的车间二建筑二层室内南部;起火点为单位内部编号为1号的定型机设备内部,起火原因为定型机的高温设备生产过程引燃设备或管道内可燃物蔓延所致。2013年12月11日04时24分许,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柯桥区大队接到报警,上述建筑第三层又发生火灾,火灾烧毁原告泽龙公司车间二建筑第三层及内部被告缪盛公司办公用房、办公设备、布匹等物品、个人程序的布匹等物品。2015年3月23日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柯桥区大队对该起火灾事故作出绍柯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被告缪盛公司承租的车间二建筑三层室内西部;起火点位于建筑图纸轴4-5与轴b-d之间区域,距离南面内墙13.0-20.0米,距离西面内墙18.0-24.0米,且在此范围内距离地面一定高度的范围内;起火原因:排除生产作业、生活用火、电器具线路故障起火的可能,无法排除外来火源。火灾发生后,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关于2013(12.10-11)火灾赔偿协议》,协议第三条规定,二车间因火灾对厂房所造成的一切损伤和赔偿,按原《房屋租赁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执行,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有乙方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的赔偿不足部分是指保险公司按约定免赔部分和实际维修中产生超过部分的总和(金额)。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订立《保险理赔协议》,协议规定:甲方(指保险公司)就乙方(指原告)二车间于2013年12月10日下午与11日凌晨连续二次发生重大火灾事故保险理赔一案,达成如下保险赔付协议:一、本次火灾事故属于向甲方投保财产综合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甲方对本次火灾事故承担保险理赔义务。二、本次火灾事故核定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为416.67万元。按保单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被保险人核定上述损失的基础上的按90%赔付给乙方,即一次性赔付给乙方计人民币3750000元。三、甲方向乙方支付完上述第二项款额后,该赔案即赔付完结。原告向两被告索要保险赔偿不足部分416700元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12月29日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的绍柯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的《关于2013(12.10-11)火灾赔偿协议》一份、2014年9月19日的《保险理赔协议》一份,被告缪盛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的绍柯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阿员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如万一发生火灾等原因造成损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承租人全额承担赔偿给出租人的责任,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两被告达成火灾赔偿协议,双方明确约定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两被告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协议还明确对保险公司的赔偿不足部分是指保险公司按约定免赔部分和实际维修中产生超过部分的总和(金额)。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缪盛公司虽非房屋租赁协议的承租人,但其自愿同意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差额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属于债务承担,两被告对原告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负有共同赔偿的责任。现原告因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经保险公司核定为41667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赔额为416700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所持抗辩理由,首先,两被告认为被告盛阿员作为被告缪盛公司的员工与其个人没有关系,所有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因被告盛阿员与原告订立《房屋租赁协议》并非以被告缪盛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而是以自己个人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其将自己承租的厂房用于被告缪盛公司生产经营,系此承租人对房屋使用权的处分,不影响本院对承租人主体的认定,故两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两被告认为原告泽龙公司的车间二建筑三层起火因为是第二次火灾,当初是消防不作为才导致的第二次火灾,第二次火灾导致的损失更大,而第二次火灾的原因并不是被告的原因,不用被告来承担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消防部门作出的第二次《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排除生产作业、生活用水、电器具线路故障起火的可能,无法排除外来火源,但并没有认定系第一次火灾所致,故两被告该项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三,两被告认为双方约定对总的损失应该进行评估的,而不是以保险公司理赔的损失作为主张的损失,赔偿协议中又约定按照实际维修或者理赔的数额计算。经查,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月26日订立的《关于2013(12.10-11)火灾赔偿协议》第二条主要内容为:“按照现在所发生的火灾情况,在房屋修复前(包括保险公司的定损赔偿等)现未能预算出房屋需修复的正确时间。双方一致同意乙方(指两被告)先付给甲方(指原告)房屋租赁费100万元。具体待房屋修复时间长短按实结算。具体赔偿损失,双方有较大争议的,待双方协商或评估后再定。”从该约定内容来看,是双方对原告房屋修复期间因不能正常使用所造成的损失如何赔付问题作出的初步约定,不是对修复房屋费用作出的约定,故两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缪盛针纺有限公司、盛阿员应支付给原告绍兴泽龙针纺有限公司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416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1元,减半收取37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合计6546元,由两被告负担,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5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琼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