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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王献珍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吴文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王献珍,吴文广,深圳市佳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龚明道,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志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万喜,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献珍,女,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代理人聂先平,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广,男,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佳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项立军。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福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献珍、吴文广、深圳市佳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4000元予王献珍;二、永安财保福田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2699.22元予王献珍;三、驳回王献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36.95元(王献珍已申请缓交),由王献珍负担346.81元,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负担1235.70元,永安财保福田支公司负担354.44元。上诉人永安财保福田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三方达成的销案申请及赔偿协议均为有效的民事合同。在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推翻的前提下,应当依法确认销案申请的法律效力,确认该销案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各方都应当受到销案申请及协议的制约,自行承担事故原因不能查明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三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不存在违法可撤销事由,且已实际履行,王献珍已经得到了赔偿,原审判决永安财保福田支公司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永安财保福田支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从赔偿协议可以看出,王献珍认可吴文广与傅某承担赔偿的比例为1:5以上。3.王献珍在原审期间未主张及举证赔偿协议存在法定可撤销的事由,也未申请撤销赔偿协议,法院无权对赔偿协议直接行使撤销权。4.王献珍在住院治疗后的第三天,三方才达成该赔偿协议。也就是说,王献珍是在经过专业的诊断治疗并充分了解自身损伤情况之后才签订赔偿协议的,对协议内容的约定不存在重大误解。从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医院治疗记录来看,王献珍在签署该协议时,对赔偿金额是完全认可的,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三、王献珍在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的前提下,私自推翻已经实际履行了的赔偿协议,依法不应当由永安财保福田支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永安财保福田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献珍、吴文广、佳诚公司、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王献珍答辩称:王献珍在原审诉讼意见中已明确说明涉案协议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已经完全查清,作出的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永安财保福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文广、佳诚公司、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王献珍与吴文广、傅某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有效。永安财保福田支公司上诉称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王献珍亦未申请撤销,应为合法有效。经审查,王献珍签订赔偿协议时尚未治疗终结,其伤情未能确定是否构成伤残等级,故其对后期损失不能预知。现王献珍的实际损失明显大于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该协议内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赔偿协议应属可撤销的合同。王献珍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对赔偿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并要求撤销,即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撤销权,该行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撤销的协议自始无效,永安财保福田支公司上诉认为赔偿协议合法有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而现有证据又无法查清责任大小,原审判决在此情形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吴文广、傅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据此确定永安财保福田支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亦正确。永安财保福田支公司上诉认为责任分担比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永安财保福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7.47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立伟代理审判员  陈 文代理审判员  陆桂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