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原告哈巴河县世纪摩托车行诉被告马永宏、马句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巴河县世纪风摩托车行,马永宏,马句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初字第287号原告哈巴河县世纪风摩托车行。代表人马伟超(系哈巴河县世纪摩托车行业主),男,回族,1973年3月5日出生。被告马永宏,又名一俩斯,男,回族,1988年5月1日出生。被告马句胜,又名哈麦七,男,回族,1977年5月12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巴河县世纪摩托车行诉被告马永宏、马句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已通知原告哈巴河县世纪摩托车行在收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哈巴河县世纪摩托车行在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卓 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