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泰来县乐农化肥商店与陈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来县乐农化肥商店,陈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763号原告泰来县乐农化肥商店。经营者王文昌,男。被告陈山,男。原告泰来县乐农化肥商店与被告陈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来县乐农化肥商店的经营者王文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泰来县乐农化肥商店诉称,2009年5月5日开始,被告陈山经常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期间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00元,至今尚欠货款9989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989元,并要求被告给付从欠款之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按照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款9798元,本息合计19787.90元,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泰来县乐农化肥商店要求被告陈山给付欠款本金9989元,利息9798元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原告泰来县乐农化肥商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王文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证明王文昌是泰来县乐农化肥商店的投资人(经营者),原告具有经营农药化肥的资格。证据2.2014年8月14日宁姜蒙古族乡黄花村村民委员会与宁姜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外出打工多年,不知去向。证据3.2009年5月5日4412元的欠据及货物明细各一张,证明被告陈山于2009年5月5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4412元,已付750元,担保人是孟××。证据4.2009年5月5日含有化肥农药等明细的3802元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陈山于2009年5月5日在原告处另赊购3802元的货物。证据5.2009年5月18日金额为1060元的欠据一张,证明2009年5月18日陈山在原告处赊购二胺等农药价值1060元,同时约定月利率为12‰。证据6.2009年6月23日金额为195元的欠据一张,证明陈山2009年6月23日在原告处赊购农药价值195元。证据7.2009年6月26日金额为774元的供货合同书一份,证明2009年6月26日陈山在原告处赊购农药价值774元。证据8.2009年7月4日金额为612元的供货合同书一份,证明2009年7月4日陈山在原告处赊购农药价值612元。证据9.2009年7月14日金额为459元的供货合同书一份,证明2009年7月14日陈山在原告处赊购农药价值459元。证据10.2009年7月19日金额为180元的欠据一份,证明2009年7月19日陈山在原告处赊购农药价值180元。证据11.2009年7月21日金额为330元的欠据一份,证明2009年7月21日陈山在原告处赊购农药价值330元。证据12.2009年7月24日金额为165元的欠据一份,证明2009年7月24日陈山在原告处赊购叶面肥价值165元。证据13.2010年2月13日金额为2000元的收据一张,证明陈山于2010年2月13日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00元。证据14.2014年2月18日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山系经孟××介绍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等货物,且孟××曾陪同王文昌一起去找陈山催要过货款。证据15.原告泰来县乐农化肥商店的原会计周××于2014年7月23日和8月22日出具的证言两份,证明被告陈山在原告处赊购货物的价值及其多次陪同王文昌到陈山家催要化肥农药款。被告陈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与分析、认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1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该十五份证据,予以采纳。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5月5日,经孟××介绍并担保,被告陈山在原告泰来县乐农化肥商店处赊购农药、化肥价值4412元,当日陈山给付现金750元,尚欠3662元,孟××为担保人。同日下午,陈山又替他人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价值4552元,已付750元,尚欠3802元。至2009年7月24日,陈山共计10次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化肥等共计人民币11239元,在赊购货物之日,陈山均为原告出具欠据或者以供货合同书形式的欠据,欠据内容除2009年5月18日是由王文昌书写的外,其他均由泰来县乐农化肥商店的时任会计周××书写,陈山本人在欠据上签字,口头约定当年年末还款,月利率12‰。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陈山于2010年2月13日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本金9239元。此后至陈山外出打工去向不明前,虽经原告及孟××、周××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再还款致原告起诉。至2014年8月24日陈山尚欠货款利息为8443.15(3662元×12‰×63个月+3802元×12‰×63个月+1060元×12‰×63个月+195元×12‰×62个月+774元×12‰×62个月+612元×12‰×61个月+459元×12‰×61个月+180元×12‰×61个月+330元×12‰×61个月+165元×12‰×61个月)。故至2014年8月24日陈山尚欠泰来县乐农化肥商店货款本息合计为17682.15元。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陈山理应按照欠据(含供货合同书)约定的内容给付货款,逾期应当承担继续给付货款本金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标准承担利息的民事责任。欠据(含供货合同书)中约定的利率标准为月利率12‰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4日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山给付原告泰来县乐农化肥商店欠款本金9239元,给付利息8443.15元,本息合计17682.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1.40元、被告陈山负担263.60元,公告费565.60元由被告陈山负担,与上款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刘殿文代理审判员 邹 鑫人民陪审员 雍龙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