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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杨世好与XX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好,XX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605号原告:杨世好,男,196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宛家本,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飞,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组织机构代码85112660-5。负责人:宣义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庆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田俊,该公司员工。原告杨世好与被告XX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铜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杨世好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2月2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2015年3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周敏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好及其委托代理人宛家本,被告XX飞,被告平安财险铜陵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庆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世好诉称:2014年8月26日17时40分左右,XX飞驾驶皖GXD7**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X095线鹤泥公路由芜湖市无为县往合肥市庐江县方向行驶,行驶至X095线鹤泥公路5公里200米处,在左驾方向避让来车时,在行驶方向的道路左侧与杨世好驾驶的上海来登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杨世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庐江交管大队”)认定XX飞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世好不负事故责任。XX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铜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给杨世好造成的损失有78287元,现要求XX飞予以赔偿,平安财险铜陵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XX飞在庭审中辩称:第一、杨世好诉称的事故发生情况以及责任划分均是事实;第二、XX飞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铜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故杨世好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财险铜陵中心支公司予以承担,对杨世好的诉讼请求,XX飞也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第三、本起事故发生后,杨世好支出的医药费全部由XX飞垫付,对所垫付的医药费XX飞要求自行至保险公司理赔,另给付了杨世好1440元,该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平安财险铜陵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第一、杨世好诉称的事故发生情况以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均是事实;第二、在杨世好各项诉讼请求中,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认可住院天数,标准应为20元/天;对护理费认可住院天数,标准认可杨世好的实际支出;对误工费认可90天的期限,标准认可90元/天;对残疾赔偿金,因杨世好系农业户籍,且其诉称居住的黄屯街道是否属于城镇,我公司尚不确定,故对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对鉴定费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车损认可200元;对施救费、停车费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交通费要求由法院酌情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7时40分左右,XX飞驾驶皖GXD7**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X095线鹤泥公路由芜湖市无为县往合肥市庐江县方向行驶,行驶至X095线鹤泥公路5公里200米处,在左驾方向避让来车时,在行驶方向的道路左侧与杨世好驾驶的上海来登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杨世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交管大队认定XX飞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世好不负事故责任。杨世好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胸部外伤,左侧第6、7、8、9、10肋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伴感染。住院16天后于2014年9月13日出院,支出医药费已全部由XX飞垫付。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贰个半月整,注意加强营养及护理;2、急诊科随访。2015年2月2日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杨世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20日。为此杨世好支出鉴定费1800元。杨世好驾驶的上海来登牌电动三轮车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785元,为此杨世好支出施救费150元、停车费100元。同时查明:皖GXD7**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所有人均系XX飞,XX飞为该车在平安财险铜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其中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另查明:杨世好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其自2008年起即在庐江县龙桥镇黄屯社区经营庐江县龙桥镇杨世好商店,并自2010年8月份在庐江县龙桥镇黄屯社区黄屯新街自建两间门面房经营该商店,并在此居住生活。事故发生后,XX飞向杨世好垫付了1440元。庭审中,平安财险铜陵中心支公司抗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公司对杨世好进行人伤勘查时,杨世好陈述其在家务农,并做点小生意,但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杨世好提交的庐江交管大队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以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2、杨世好提交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杨世好伤情、住院天数以及相关的医嘱建议等情况;3、杨世好提交的由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等,证实杨世好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以及支出的鉴定费用;4、杨世好提交的由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票据,证实杨世好车损数额、支出的相关费用;5、杨世好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龙桥市场监督管理所出具的证明、由庐江县龙桥镇黄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庐江县龙桥镇政府出具的证明等,证实杨世好所从事的职业以及生活居住情况;6、XX飞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以及该车辆投保情况;7、杨世好、XX飞当庭一致陈述,证实XX飞垫付款数额。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杨世好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经庐江交管大队认定,XX飞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世好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杨世好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杨世好住院天数为1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480元(16天×30元/天);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本院认为,经鉴定,杨世好的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20日,且杨世好自2008年起即在庐江县龙桥镇黄屯社区经营庐江县龙桥镇杨世好商店,故对其误工费可比照安徽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3926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2908.38元(39263元/年÷365天/年×120天);营养费应计算为1350元(45天×30元/天)、护理费应计算为2032元(20天×101.6元/天);对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杨世好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08年起即在庐江县龙桥镇黄屯社区经营庐江县龙桥镇杨世好商店,并自2010年8月份在庐江县龙桥镇黄屯社区黄屯新街自建两间门面房经营该商店,并在此居住生活,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可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平安财险铜陵中心支公司抗辩杨世好自诉在家务农,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杨世好的伤残等级,参照XX飞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认为杨世好主张的精神抚慰金7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根据杨世好住院天数酌情计算为400元;对杨世好主张的车损,本院认为,杨世好所有的车辆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785元,且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是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仲裁的专业机构,其对本案受损车辆进行现场勘察、测算,所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本院对杨世好主张的车损785元予以确认;对杨世好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150元,因系杨世好伤残评定、车辆评估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杨世好的损失合计为76583.38元。鉴于XX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铜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XX飞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投保的三责险特约不计免赔,且杨世好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三责险赔偿总额,故杨世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6583.38元,应由平安财险铜陵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XX飞垫付的1440元应由杨世好予以返还。对XX飞垫付的医药费,鉴于杨世好在本案中没有诉请,且XX飞也表示自行至保险公司理赔,故可由XX飞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世好76583.38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世好75143.38元、给付被告XX飞1440元);二、驳回原告杨世好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后收取430元,停车费100元,合计530元,由被告XX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敏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 青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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