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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生于1987年7月14日,汉族,福建省南平市政和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广元市看守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浩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一天零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南环路544号后巷,趁在此居住的贯某某未锁窗户之机,将手伸进室内盗走其放于窗户旁桌子上的“优购”牌M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40.00元。2.2014年10月中旬一天的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广元市利州区老城川剧巷55号,趁在此居住的王某某家门未锁之机,趁机潜入室内,盗走其放于客厅茶几上的金立牌GN700T手机一部,价值899.4元。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立案破案登记、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贯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相;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有前科,释放后不思悔改又犯罪,可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该行为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令被告人退赔赃物折款640元发还给被害人贯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后第二天起十日内提出上诉,上诉到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巧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