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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9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东丰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琳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9时许,在梅河口市河南街热带雨林港式茶餐厅内,将服务生王甲放在传菜部桌子上充电的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到梅河口市轻工市场内从事电子技术服务的王某乙处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起回返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刑事判决书、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不思悔改,仍继续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返还失主,对其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光庆审判员  侯 良审判员  甘 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