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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青州市牧星饲料有限公司与申文芹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牧星饲料有限公司,申文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初字第648号原告青州市牧星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弥河镇政府南。法定代表人霍福忠,经理。被告申文芹。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州市牧星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申文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物一宗,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聪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帅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