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韩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0437号原告韩甲,男,195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铜梁区人,农民。被告张某,女,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农民。原告韩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玉、人民陪审员杨金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9年12月7日在原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为初婚,被告系再婚。原告于1997年收养一女名韩乙,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上的差异经常为家庭经济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被告外出,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多年未尽到做妻子的义务,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韩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被告及养女韩乙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原铜梁县某某镇某某村X组证明、原铜梁县某某镇某某村X组和原铜梁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拟证明铜梁区某某镇某某村X组(原某某村1组)村民原告韩甲与被告张某结婚后,被告张某于2008年6月外出后一直未回家,经原告韩甲多方寻找未果,被告张某至今下落不明;4、证人韩丙、韩丁的出庭证言、原铜梁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在结婚初期感情尚好,之后双方就因为家庭琐事和养女抚养问题发生纠纷,经过村社多次调解未果,被告张某于2008年6月外出后,中途没有见过被告回来的情况。被告张某未作答辩。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庭审调查,认为原告韩甲提交的各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间形成证据锁链,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9年12月7日在原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为初婚、被告为再婚。1997年原告收养一女名韩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以及养女韩乙的抚养问题发生纠纷,多次经村社调解未果,被告于2008年6月外出至今未归。2014年12月3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为初婚、被告为再婚,在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外出,双方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8年6月被告再次因与原告发生纠纷外出至今未归,被告长达6年与原告互不联系,断绝音讯,互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韩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王伟伟代理审判员 陈 玉人民陪审员 杨金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华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