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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民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贵州冀黔鸿业钢结构有限公司诉魏久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冀黔鸿业钢结构有限公司,魏久霞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冀黔鸿业钢结构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丹寨县金钟经济开发区金钟大道旁。法定代表人王文刚,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书雷,男,汉族,1980年1月8日生,河北省衡水市人,住丹寨县金钟经济开发区金钟大道旁贵州冀黔鸿业钢结构有限公司内,系公司工程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久霞,女,汉族,1975年2月2日生,河南省驻马店市人,住丹寨县龙泉镇民族风情路17附*号,个体户。上诉人贵州冀黔鸿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魏久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寨县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贵州冀黔鸿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愿意服从原判决为由,于2015年4月15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贵州冀黔鸿业钢结构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贵州冀黔鸿业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上诉人贵州冀黔鸿业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龙七奇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华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