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建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建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165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胜望,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李建友,农民。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建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朱胜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李建友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建友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李建友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李建友的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3、贷转存凭证。被告李建友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李建友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被告李建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反驳原告理由的证据,故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故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友2013年3月1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建友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10万元借款在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2013年3月10日被告李建友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月利率12.0745‰。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建友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李建友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建友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属被告李建友违约。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建友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月利率12.0745‰计算,逾期利息在原月利率12.0745‰基础上上浮30%,即按月利率15.7‰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友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按月利率12.0745‰计付;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7‰计付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李建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立新人民陪审员 陈保健人民陪审员 魏学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增习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