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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翠英与吴汉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英,吴汉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张翠英。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吴汉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负责人陈红武,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亚君。原告张翠英与被告吴汉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味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吴汉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亚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14时,被告吴汉良驾驶其所有的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靖江市江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靖城街道办事处柏木村村委会北侧路段右转弯时,其车右前侧与同方向行驶的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左侧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被告吴汉良为我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汉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造成我如下损失:医疗费4970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26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误工费36650元(按照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6650元/年×1年)、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450元,合计102670.15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吴汉良赔偿。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单,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诊断报告、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靖江市斜桥镇翠翠日杂商店、经营者为张翠英),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并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及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等事实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事发后已赔付原告的10000元应在我司应承担的总赔偿款中扣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胰岛素费用1673.7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898.3元、护理费143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不持异议,但只认可30天;护理费认可70元/天,计算30天;误工费认可70天/天,计算6个月;交通费偏高且没有票据,由法院酌定;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汉良质证并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等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我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10000元的事实,并同意扣除医疗费中所含胰岛素费用1673.7元,但不同意扣除医疗费总额15%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14时左右,被告吴汉良驾驶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江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靖江市靖城街道办事处柏木村委会北侧路口右转弯时,其车右前侧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汉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靖江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行左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植骨术,被告吴汉良、保险公司公司分别赔付给原告15000元、10000元。另查明,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靖江市斜桥镇翠翠日杂商店的登记经营者、实际经营者均为原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吴汉良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702.15元中所含胰岛素费1673.7元、膳食费898.3元,予以剔除,其中的陪护护工费1430元属于护理费,亦应剔除,其余由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单等证实,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指出非医保用药的名称,也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及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对其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合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其住院费用清单确定1430元(11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本地护工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系翠翠日杂商店实际经营者,其误工费参照本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护理期限,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合理确定。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实际需要酌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570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26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7030元(1430元+80元/天×70天)、误工费30541.7元(36650元/年×10个月)、交通费600元、车损费450元,合计86589.85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款项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吴汉良已支付的款项,为避免讼累,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赔付的款项中扣减并直接返还被告吴汉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赔付原告张翠英交通事故损失62029.85元,返还被告吴汉良14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吴汉良负担(此款由原告预交,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其的款项中扣减给原告,吴汉良无需另行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曹味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颖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被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