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华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敬伟,王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202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敬伟(曾用名敬德伟),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东村振艺藤椅商场工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充县。2013年6月7日因犯故意伤��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华,从事个体家具安装工作,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阿克苏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华、敬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王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二、被告人敬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原审被告人敬伟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敬伟申请撤回上诉。本���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敬伟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敬伟撤回上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卫玲代理审判员  陈海平代理审判员  秦 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