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一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彩荣与被告张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荣,张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0612号原告:陈彩荣,女,192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开原市千家福小区**栋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纪维,男,1948年9月24日出生,满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被告:张博,男,1976年5月31日出生,锡伯族,住开原市八一小区*****单元***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地址:铁岭市银州区南马路39号。负责人:盛淑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彩荣与被告张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在本院第2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彩荣的委托代理人纪维、被告张博、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彩荣诉称:2014年7月14日10时40分,被告张博驾驶辽MC60**号轿车在开原市千家福小区院内倒车时,将行人陈彩荣撞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彩荣伤残的后果。经开原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极大的痛苦和折磨,造成原告各种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748.19元、护理费1208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80元、营养费2520元、交通费994元、病志复印费50元、残疾赔偿金2557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出院后1年内需增加营养费7300元、1年需复查费7606.56元、鉴定费850元,保全费1020元、诉讼费50元,共计150873.8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博辩称:我是车主,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照国家标准赔偿。出院后营养费、护理费、复查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过高。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铁岭市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共住院126天;3、医疗费收据、复查医疗费收据及清单,金额32411.19元;购买助行器发票,金额295元;复印费票据,金额48元;4、交通费票据,金额994元;5、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6、鉴定费收据,金额850元。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法庭出示了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档案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出示的材料,经质证及认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0时40分,被告张博驾驶辽MC60**号轿车在开原市千家福小区院内倒车时,将行人原告陈彩荣撞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彩荣受伤的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铁岭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腰部损伤、胸11椎体骨折、左胸腔积液、左髋表浅皮肤溃疡,住院治疗126天,一级护理2天,余为二级护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4年12月23日,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辽MC60**号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411.19元、购买助行器费用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20元/天×126天)、营养费2520元(20元/天×126天)、护理费12272.64元{95.88元/天×(126天+2天一级护理)}、残疾赔偿金25578元(25578元/年×5年×20%)、精神抚慰金15300元、交通费994元、鉴定费850元、复印费48元,计92788.8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张博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队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辽MC60**号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酌定为15300元。原告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购买尿不湿的相关票据,其要求赔偿该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出院后的复查费用,其病志中有每月复查的医嘱,复查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彩荣92788.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保全费1020元,计3120由被告张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野审判员 史书娟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娇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