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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知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知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系个人独资企业玉环锐帅汽车配件厂投资人,家住浙江省玉环县。2011年8月29日因假冒注册商标被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没收侵权产品,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现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柯飞权,浙江博日律师事务所律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柯飞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第870204号注册商标“”系nok株式会社持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第918896号注册商标“”由起亚自动车株式会社持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配件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2014年2、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受他人委托,在未经上述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玉环县坎门街道东风工业区海城路其经营的玉环锐帅汽车配件厂(非法人)内组织工人生产标注注册商标“”、“”的汽车平衡杆,并购买了大量标注上述注册商标的防尘套用于包装。直至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的工厂被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查获,当场被扣押标注“”注册商标的汽车平衡杆17498只(价值人民币70522元)、标注“”注册商标的汽车平衡杆1000只(价值人民币4100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到玉环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认为对被告人李某甲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柯飞权对指控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涉案产品尚未销售及被告人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等情形,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乙、陈某、甘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汽车平衡杆及防尘套;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自首证明、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笔录、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送达回证、清单、证据材料签收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证据复制(提取)单、商标信息、商标未授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法制观念淡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二种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74622元,假冒注册商标数量达18498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曾因侵犯知识产权被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且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平衡杆18498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祝晓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员翁志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