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钱玉能与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玉能,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416号原告:钱玉能,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光志,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开发区花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苏影,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玉能诉被告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志明建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玉能的委托代理人宋光志、被告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玉能诉称:被告通过招标取得了滁州市苏滁产业园标准化厂房二期4#、6#、8#厂房建设工程,在主体建设完毕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找到原告,经与原告协商将其中的6#厂房内外粉刷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双方就价款、工期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并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12月23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和原告进行了结算,总工程价款为332668.28元,除已付款210000元,尚欠112668.28元,原先商定结算当天付清全款,但被告拖延至今未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劳务工程款112668.28元,并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滁州志明建设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返工,对增加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滁州志明建设公司承认原告钱玉能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钱玉能332668.28元,除已付款210000元,尚欠112668.28元,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工程施工时,每月按完成的工程量支付至60%,竣工验收后经结算支付至95%,其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10天之内付清余款。钱玉能的工程保修金应为332668.28元×5%=16633.41元,因保修期未满,被告现应支付原告112668.28元-16633.41元=96034.87元。因工程量结算单最后确认的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被告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钱玉能人民币96034.87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钱玉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原告钱玉能175元,被告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保全费1108元,由被告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钟静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