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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某、周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朱雄安,浙江绿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林云福(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曾用名宋岑磊,公司员工。2005年2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倪伟韬(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驾驶员。2001年3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1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何月娇(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冬月(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玲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海波(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周某、宋某、李某、沈某、陈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朱雄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林云福、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倪伟韬、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何月娇、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赵冬月、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周某、宋某、李某、沈某、陈某经事先预谋诈赌及分工,主要由被告人张某提供诈赌所需抛资,由被告人周某联系被杀猪对象,由被告人周某、宋某、沈某、陈某参赌做托,由被告人李某在赌博现场放抛资,与被害人钟某、胡某一起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某酒店由被告人沈某开设的8508房间内以扑克牌打“鼻头”的方式进行赌博,并在赌博过程中使用隐形眼镜等赌博作弊工具及假装吃抛资对两被害人实施诈赌,致使被害人胡某“输”掉人民币10万余元,但反被被害人钟某赢走人民币6万余元。因被告人陈某临时有事,未参加下午诈赌。当晚,被告人张某、周某、宋某、李某、沈某、陈某经事先预谋诈赌,以相同分工,与被害人钟某、胡某一起在同一酒店房间内以相同赌博方式进行赌博,并在赌博过程中使用隐形眼镜等赌博作弊工具及假装吃抛资对两被害人实施诈赌,致使被害人钟某“输”掉人民币5万元余元并写下一张5万元的欠条,被害人胡某“输”掉人民币8万余元,连同下午场赌博“输”掉的10万余元,合并写下一张18万元的欠条。事后,被害人钟某支付了“赌债”5万元。2014年2月5日,被害人胡某就上述赌博行为主动向派出所投案。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2张)、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周某、宋某、李某、沈某、陈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18万元,系数额巨大,且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获得二被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张某系犯罪未遂;(3)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人员地位作用相当。综上,恳请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周某系犯罪未遂;(2)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恳请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宋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宋某系犯罪未遂;(3)被告人宋某系从犯;(4)本案犯罪对象特定,犯罪场所相对封闭,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恳请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某系犯罪未遂;(2)被告人李某系从犯;(3)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4)被害人存在过错。综上,恳请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沈某系犯罪未遂;(2)被告人沈某系从犯;(3)被告人沈某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综上,恳请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某系犯罪未遂;(2)被告人陈某所起作用较小,并未实际参与2014年1月25日下午的赌局;(3)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恳请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周某、宋某、李某、沈某、陈某事先预谋采用由被告人张某提供抛资,由被告人周某联系被“杀猪”对象,由被告人宋某使用隐形眼镜、带记号的扑克牌等作弊工具诈赌,由被告人周某、沈某、陈某参赌做托,由被告人李某持被告人张某提供的钱款在现场放抛资的方式在赌博中骗取他人财物。2014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宋某、李某、沈某与被害人胡某及钟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某酒店被告人沈某开的8508房间内以扑克牌打“鼻头”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按照约定方法,使用作弊工具及假装吃抛资等方式对被害人胡某及钟某实施诈赌,致使被害人胡某“输”掉人民币10万余元,但被钟某赢走人民币6万余元。当晚,被告人周某、宋某、李某、沈某、陈某与被害人胡某及钟某在上述同样地点采用相同方法进行赌博,期间采用同样方法对被害人胡某、钟某实施诈赌,致使被害人胡某“输”掉人民币8万余元,连同下午赌博“输”掉的人民币10万余元,合并写下一张18万元的借条,同时使钟某“输”掉人民币5万元左右。当晚赌博结束后,被告人张某、周某、宋某、李某、沈某、陈某进行了分赃。之后,被害人胡某向被告人李某支付人民币3000元左右,李某又将该钱款给了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宋某处扣押犯罪工具隐形眼镜储存盒1个,现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被告人张某已支付被害人胡某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张某、周某获得被害人胡某及钟某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李某、沈某、陈某及钟某),证实2014年1月25日上午,手机微信群里的朋友讨论打牌时,被告人沈某问其“要不要来?没有钱的话从李某处借1万,算我借给你的”,其答应后有人上传了一张某酒店8508房间的照片,当日13许,被告人周某打电话给其问其来了没,其讲到了,14时许,其到某酒店8508房间后与被告人周某、沈某、一名戴眼镜的男子及钟某一共五人参与赌博,被告人李某在现场放抛资,其先后向李某借了10万,实际拿到手的钱是94000元,赌博结束后其写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给李某,并欠沈某6000元,主要是周某、宋某赢钱,下午散掉后约定晚上再来,其从被告人周某处得知李某与张某合伙抛资,其打电话向被告人张某借钱,张某讲“你输了这么多了,算了”,其讲“想翻翻看,再借2万”,张某讲晚上过去再说,并讲在李某处入股3万元用于放抛资,当晚,其等人继续赌博,在赌博结束后其一共向李某借了7万抛资,实际拿到的是65800元,且其欠沈某11000元(包括下午的6000元),沈某算其1万元,让其直接还给李某,之后其撕掉了下午的欠条,又写了一张18万元的欠条给李某,次日,其还过3000元利息给李某,其输的钱最后都被被告人宋某赢走,宋某每次做庄时基本把把通杀的事实;2、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5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打电话叫其去赌博,后其到某酒店8508房间,与被告人周某、宋某、沈某及胡某等人一起以扑克牌“打鼻头”的方式进行赌博,下午胡某输了10万左右,输掉的钱是向被告人李某吃的抛资,其赢了6万左右,因此前向张某吃了6万元的抛资,故将该6万元通过李某还给张某,当晚,其饮酒后与被告人周某、宋某、沈某、陈某再次赌博时其输掉了5、6万左右,胡某输掉了8万左右,其与胡某均向李某吃抛资,每1万元要扣除五六百元,实际到手9500元左右,其即写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给被告人李某,几天后通过张某将该人民币5万元还给李某,其从张某处拿到借条后撕掉,李某通过放抛资共获利1万元左右,输掉的钱都是被被告人宋某赢走,被告人宋某做庄时基本把把杀通庄,不做庄时有赔有赢,以及李某很多事情都要打电话请示张某,其怀疑张某是整个赌场幕后操作的老板的事实;3、证人王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旅馆住宿登记表,证实2014年1月25日,一登记名为被告人沈某的男子到其工作的某酒店开8508房间,直至2014年1月26日离店的事实;4、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监控录像,证实公安机关从杭州新世纪五金机电市场某酒店调取监控录像显示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周某、宋某、李某、沈某、陈某及钟某等人进出该酒店的情况;5、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借条,证实公安机关对新世纪五金机电市场9幢35号二楼办公室进行检查时,查获并扣押内容为“2014年1月25日,胡某向李某借到人民币18万元”,并有胡某的签字及捺印的借条1张的事实;6、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宋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隐形眼镜储存盒1个,现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的事实;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钟某、胡某均因赌博被行政拘留的事实;8、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已支付被害人胡某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张某、周某获得被害人胡某、钟某的谅解的事实;9、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周某、宋某、李某、沈某、陈某的身份及被告人宋某、李某的犯罪前科、其余四被告人查无前科的情况;10、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周某、宋某、李某、沈某、陈某均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月24日左右,被告人周某打电话给其讲“快过年了,手头比较紧,要不一起设局找个肉猪杀杀,一起搞点钱”,其答应,并讲会叫人到现场放抛资,并嘱咐周某安排好各个环节可能需要的人,被告人周某联系陈某,并通过陈某联系了会使用作弊器的被告人宋某,周某还找来被告人沈某一起参赌做托,周某、沈某、陈某直接参与赌博相互帮衬,配合宋某把局搞好,之后被告人周某物色好了“肉猪”钟某,被告人沈某根据安排先到某酒店开了8508房间作为场地,其安排李某带上其的人民币5万元到房间内放抛资,并告诉李某被告人周某、宋某、沈某、陈某是自己人,借钱不用记账,赢钱也不拿走,到时由其统一分配分成,所有人员到位后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下午及晚上组织了二场以扑克牌“打鼻头”的方式进行的赌博,胡某误入其等人设的局后“杀猪”对象就变成胡某及钟某,下午场结束后胡某打电话给其讲输了7、8万,要再借钱,其让胡某跟李某商量一下,其即打电话让李某适可而止,当晚,其知道胡某输了18万元并写了欠条,钟某下午赢了,晚上输了5万左右并写了5万元的借条,22时许,其在赌博结束时到某酒店8508号房间组织大家将其所提供的人民币50000元左右作为获利先行分发,其中被告人周某、李某、沈某、陈某每人分得5000元,被告人宋某分得2.5万元,其自己分到三四千元,其还答应如果收到胡某的全部钱款,再拿出部分钱款进行分赃,以及过年前,钟某还给其5万元后从其那拿了借条当场撕掉,另胡某通过李某还给其钱款,但具体金额记不清楚的事实;1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月25日前一两天,其对被告人张某讲“快过年了,手头比较紧张,要不一起设局找肉猪杀杀”,被告人张某同意,并嘱咐他会组织牵头,放抛资的钱由他出,赌博结束后获利的钱汇总到他处,并给其等人一定的分成,其根据被告人张某的安排联系被告人沈某、陈某等人,并说明设局杀“肉猪”后分钱,被告人陈某找来了会使用赌博作弊器的被告人宋某,之后其等人在江南家居市场门口商量具体分工及分成,被告人沈某先行到某酒店开设8508房间作为赌博场所,其物色了钟某作为对象,被告人李某带张某的5万元抛资,宋某带上作弊器及赌具,其与被告人沈某、陈某(下午场未参加)直接参赌做托,配合被告人宋某弄好赌局,之后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下午及晚上在某酒店8508房间分别组织二场以扑克牌打鼻头的方式进行的赌博,胡某误入其等人设的局后就将他一起“杀猪”了,胡某二场共输了18万并写下了18万元的欠条,钟某下午场赢了,晚上输了5万左右,赌博结束后张某到8508房间组织分钱,其与被告人李某、沈某、陈某每人分到5000元左右,被告人宋某分到25000元,被告人张某自己分到3、4千元,张某告诉其等人等收到胡某的钱后再分给其等人一部分的事实;13、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月25日前后,被告人陈某打电话让其与他一起去设局诈赌,其与被告人周某、陈某商定周某物色钟某为“杀猪”对象,其带赌博作弊器直接参赌,2014年1月25日下午及晚上,其等人在某酒店8508房间设局赌博,因胡某误入其等人设的局就将胡某一起“杀猪”,其通过摄像头、隐形眼镜、扑克牌组成的作弊器能够见到牌面大小,做庄时操纵整个牌局,当天二场赌博胡某共输掉了18万并出具了18万元的借条,钟某好像没什么输赢,赌博结束后其分得人民币2万元左右的事实;1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月2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打电话告诉其,他已组织了被告人周某、宋某、沈某、陈某等人设赌局准备“杀倒”钟某,让其拿5万元现金放抛资,自己人要抛资不用记账,赢了也不能拿走,最后归总到张某处统一支配,并许诺给其一定分成,其同意,之后其按照张某的指示到某酒店8508房间放抛资,当天下午及晚上,在某酒店8508房间组织二场以扑克牌“打鼻头”的方式进行赌博,胡某误入其等人设的局后就连胡某一起“杀”了,期间,每从其处吃一万元的抛资,其扣除400元好处费后实际给9600元,胡某二场一共输了18万,钟某白天赢了,晚上输了5、6万,二人输的钱是向其吃的抛资,赌博结束后,其让二人出具了借条,张某到房间后组织分钱,其分到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周某、沈某、陈某均分到5000元左右,被告人宋某分到2万余元,张某还答应周某等人在胡某的钱全部收到后再分给他们一部分钱款,之后其将借条交给被告人张某,之后胡某还过3000元利息的事实;15、被告人沈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月25日左右,被告人周某打电话告诉其他们已设好赌局准备“杀”钟某的猪,让其去帮衬一下,到时分钱给其,其答应,之后其按照被告人张某的安排及分工用自己的身份证开了某酒店8508房间用作场地,其与被告人周某、陈某直接参赌做托,被告人宋某在赌博中使用作弊器,李某拿张某的钱放抛资(每一万元扣掉500元,实际上拿到手的是9500元),其等人的目的就是“杀倒”钟某,2014年1月25日下午及晚上,其等人以扑克牌打小九的方式进行了设局诈赌,胡某误入其等人的局后“杀猪”对象变成胡某及钟某二人,被告人宋某做庄时使用作弊器后基本是杀通庄的,二场赌博中胡某共输了18万元并写了一张18万元的借条,钟某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赌博结束后李某将借条给了被告人张某,赌博结束后张某组织分钱,被告人宋某分到2、3万元,其、周某、陈某各分到5000元左右,被告人张某答应等赌债收回来后再分其一点的事实;1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月25日前的一二天,被告人周某打电话问其要不要一起设局“杀猪”,其答应后联系了会使用赌博作弊器的被告人宋某,并由被告人周某物色对象,之后其与被告人周某、宋某等人在江南家居市场商量具体分工及分成,约定其、周某、宋某、沈某直接参赌做托,同时周某讲张某安排李某负责放抛资,他已物色好钟某为“杀猪”对象,2014年1月25日下午,其未参加(侦查阶段称临时有事),当晚,其与被告人周某、宋某、沈某及胡某(误入其等人的局后一起将胡某“杀”了)、钟某一起在某酒店8508房间进行赌博,李某放抛资,每一万元扣除500元左右好处费,当晚胡某输掉了8万,钟某输了5万,赌博结束后被告人张某到场进行分配利润,被告人宋某分到25000元,其等四人均分到5000元,不过张某答应等胡某等人还钱后,再付周某、沈某1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周某、宋某、李某、沈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周某、宋某、李某、沈某、陈某已经着手实施的部分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在案的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张某、李某的供述之间相互印证的部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已从被害人胡某处取得人民币3000元左右,公诉机关认定该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张某、周某、宋某、李某、沈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李某、沈某、陈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宋某、李某、沈某、陈某系从犯或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区别量刑。被告人张某、周某、宋某、李某、沈某、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周某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张某、周某、宋某、李某、沈某、陈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对各辩护人所提对六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隐形眼镜储存盒一个,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望浙人民陪审员  陈茂仙人民陪审员  郭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