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富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燕琼与杨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琼,杨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653号原告张燕琼,女,1983年6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罗军,富源县富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康,男,1992年10月10日生。原告张燕琼诉被告杨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缺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燕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按时出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琼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杨康向她商量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她拿给被告杨康现金人民币50000元,约定使用借款三个月便归还,并亲自书写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她多次向被告杨康索要借款,被告杨康却以借款不是他使用为由拒不还款。为此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杨康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委托代理人罗军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杨康出具借条能够证实借款的事实,依法应当偿还借款。被告杨康未答辩。原告张燕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军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内容:“今向张燕琼借到人民币50000元整(伍万圆整),用期三个月”,欲证实被告杨康向原告张燕琼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杨康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燕琼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杨康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9日,被告杨康向原告张燕琼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期届至,被告杨康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张燕琼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康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本案所致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张燕琼与被告杨康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张燕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军主张要求被告杨康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康偿还原告张燕琼借款人民币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杨康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尧斌代理审判员  张小跃代理审判员  陈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