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廖清友与黄敏、深圳市祥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清友,黄敏,深圳市祥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395号原告廖清友,男,瑶族,1973年8月13日生,户籍地址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黄丽群,广东耀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敏,男,汉族,1973年1月8日生,户籍地址江西省高安市。被告深圳市祥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祥和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负责人苏师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李志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新凤,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74863.22元;2、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非社保用药和精神分为进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219.14元,总额变更后为328082.3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丽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单新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敏、被告祥和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赔偿责任划分。2014年8月25日2时10分许,被告黄敏驾驶粤B×××××号车辆沿光明新区三十六号路某往西方向逆向行驶至光侨路口时,车身左侧与沿光侨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路口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光明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黄敏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二、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粤B×××××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粤B×××××号车辆承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额为2000000元。三、鉴定结论。2014年12月11日经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依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理由,向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去函询问。依据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复函,本院认为在无证据证明鉴定结构在鉴定过程中有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亦无足够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且鉴定机构已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重新鉴定申请所主张的疑点进行了合理解释,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采信上述鉴定结论。四、医疗费。医疗费已由被告黄敏为原告全部垫付,鉴于被告黄敏承担全部责任,且原告对此亦没有诉求,故本院对此不再作处理。五、后续治疗费8000元。出院证明书有医嘱建议取内固定手术需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结合深圳市取内固定手术费用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门诊复查费,没有医嘱及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原告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营养费酌定4000元。八、护理费2368.33元。原告住院天数共计35天,出院记录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诉求按深圳市居民服务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原告庭审中称护理人员有工作,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深圳市职工最低工资2030元/月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计为2368.33元(2030元/月÷30天×35天×1人)。九、误工费7496.92元。原告误工天数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共计125天。原告主张按2014年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标准计算,但原告未能提交营业执照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从原告提交的《农田种植项目合作协议书》可证实原告从事蔬菜种植、农作物种植,故本院参照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891元/年的标准计算,计为7496.92元(21891÷365×125)。十、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一、残疾赔偿金178612.4元。原告为农业户籍,原告为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提交以下证据:1、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09年1月;2、《农田种植项目合作协议书》;3、地租租金的收款收据。结合上述证据可以形成一条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78612.4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53219.14元。结合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可确认原告有被扶养人:母亲盘面英(1933年9月出生,还需赡养5年)由五人共同赡养;长女廖连敏(2006年9月出生,还需抚养10.08年)、次女(2009年1月出生,还需抚养12.42年)均由两人共同抚养。原告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53219.14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十四、鉴定费1800元。原告有提交鉴定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十五、交通费酌定2000元。十六、住宿费。原告未存在异地就医的情形,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判决理由结果本院认为,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损失共计280996.79元。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170996.79元由被告黄敏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黄敏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170996.79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70996.7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1元,由原告承担45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1043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162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英 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嘉 欣书记员 王东东(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