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文民一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毕明露与毕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明露,毕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文民一初字第780号原告毕明露,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万润杰,文登城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斌,城镇居民,现下落不明。毕明露与毕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明露的委托代理人万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毕明露诉称,2012年6月2日16时许,在文登区义乌汽车站南大门东侧“明露粮油店”门口,因行车纠纷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于当日到文登市立医院诊治,先经门诊治疗数日,因伤情严重于2012年6月9日住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0355.40元。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355.4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0249.67元,护理费1161.53元,××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元,复印费10元,共计84864.6元。被告毕斌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16时许,被告毕斌与其朋友于长江、女友孙诺在文登汽车站“老朋友烧烤”饮酒、吃饭,于长江先出去了,被告毕斌在吧台算完账出门后与于长江前后走,于长江与刚刚发动厢式货车的原告毕明露发生争执,随后原告毕明露的母亲张淑卿过来询问何事,脸部被于长江打了一下,原告随即向于长江还手;这时,被告毕斌上来帮助于长江,追赶原告毕明露,追赶过程中殴打原告毕明露,随后原、被告厮打起来,此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鼻骨及鼻中隔致伤。被告毕斌与于长江在事发当日喝了不少酒,并且于长江自述其一直处于醉酒的状态。2012年6月8日,原、被告之间因行车纠纷发生争执后,原告毕明露的鼻子被被告毕斌殴打出血并骨折、毕斌右腿膝盖磕破流血,被告毕斌被文登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毕明露当日进入文登市立医院门诊诊治,诊断为:鼻骨骨折(右)、鼻中隔骨折,经几日门诊治疗后于2012年6月9日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于2012年6月17日出院,花医药费10355.40元。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文登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及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5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用于证实其医疗费花销。庭前,原告申请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威明司法鉴定所出具威明司鉴所(2012)法临鉴字第82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毕明露鼻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毕明露外伤后需1人陪护半个月(含住院期间),其休治时间为2个月(含住院期间)。原告花销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元、复印费1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13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并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加以证实。原告毕明露住院期间是由其母亲张淑卿护理,张淑卿系城镇居民。另查,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28264元、2013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6149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文登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卷宗、医院病历、医院收款收据、护理人身份证明、户口本、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将原告致伤并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文印费等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毕斌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000元。本案中,原告毕明露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355.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X8天);3、误工费10109.26元(61498元/365天X60天);4、护理费1161.53元(28264元/365天X15天);5、××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X20年X10%);6、鉴定费1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交通费20元;9、复印费10元。上述共计80724.19元。被告毕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毕明露医疗费1035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0109.26元、护理费1161.53元、××赔偿金56528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元、复印费10元。上述共计80724.19元;二、驳回原告毕明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毕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华潇人民陪审员 刘范波人民陪审员 刘绪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