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287号原告:孙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康丹,桦甸市司法局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女。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丹,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原被告双方在德惠市登记结婚,之后一直在桦甸市居住至今。1995年因涨水,导致原有婚姻登记证毁损。近几年,被告经常怀疑我,诬陷我有不忠诚行为。我反复跟被告解释,被告仍不相信我。为了掌控我的情况,被告经常跟踪我,还把我的工资全部扣留,不给我生活费。双方为此事经常吵架,导致感情彻底破裂。为办理离婚,双方于2014年10月9日到桦甸市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桦甸市明华街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住宅楼3单元5楼西门、面积为56.33平方米的楼房一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嫁到原告家20多年,我为这个家付出很多,原告为家付出的少。这个房子是我挣钱买的,孩子也是我养大。我现在一身病,干不了活,挣不了钱,原告就想撵我走,总打我,不想和我共同生活。房子我不同意分割。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针对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供了3份证据。证据1,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结婚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自1989年1月1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4年10月9日在桦甸市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由之前的事实婚姻关系,变成依法登记的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双方于2014年10月9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予证明双方1989年1月1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与其庭审中原被告双方1992年在德惠市登记结婚的陈述相矛盾,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证明的双方1989年1月1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内容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证据2,房屋产权证1份。证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56.33平方米的房屋是于2004年由原告出资购买,系原被告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这个房子是2004年被告家平房被征占,然后用被占房子的拆迁补偿款买的,被占的平房是被告挣钱买的,所以这个楼应该是被告买的。证据3,2015年2月26日速审申请书1份(申请人为原、被告)。证明被告对诉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不知道申请书上的具体内容,原告的代理人告诉其签字就签字了。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在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证据2-3与本案焦点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2-3在本案中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在桦甸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睦相处。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