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康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李及恒、杨小兰等与廖承文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及恒,杨小兰,陈和平,卢向辉,廖承文,潘炳生,陈西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康民初字第37号原告:李及恒,男。原告:杨小兰,女。原告:陈和平,女。原告:卢向辉,男。以上四位原告委托代理人:邹维,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承文,男。被告:潘炳生,男。被告:陈西安,男。原告李及恒(下称李及恒)、原告杨小兰(下称杨小兰)、原告陈和平(下称陈和平)、原告卢向辉(下称卢向辉)与被告廖承文(下称廖承文)、被告潘炳生(下称潘炳生)、被告陈西安(下称陈西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厚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恒及原告李及恒、杨小兰、陈和平、卢向辉的委托代理人邹维,被告廖承文、潘炳生、陈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及恒、杨小兰、陈和平、卢向辉共同诉称,2014年4月11日,我们与三被告在万载县签订了《黄茅军屯发电站产权整体出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合法所有的黄茅军屯一、二级发电站整体转让于三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40000元转让款,款项分两次支付,第一次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原告740000元,第二次被告应于原告完成电站的资产移交等手续后支付原告3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支付了原告740000元,余款300000元由被告陈西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50000元未支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站转让款50000元。被告廖承文、潘炳生、陈西安共同辩称:原告的诉称属实,我们确实还欠原告电站转让款50000元未支付,原因是有村民在电站闹事,阻止生产的问题,原告没有解决好,待原告解决好问题后我们就会支付这笔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了《黄茅军屯发电站产权整体出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黄茅军屯一、二级发电站产权整体一次性以104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740000元,剩余转让款由陈西安出具了一张欠条,写明暂欠到购买万载县宜黄军屯电站李及恒余款300000元整,在双方过户好三证,及理顺好电力公司结标手续后,付清余款,暂欠人:陈西安。后潘炳生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剩余50000元未支付。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办理好电站转让相关证照及交接手续,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转让款50000元。另查明,万载县黄茅军屯电力有限公司转让之前名为万载县宜黄军屯电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万载县宜黄军屯电站企业信息表、黄茅军屯发电站产权整体出售合同一份、欠条及办证交接手续证明等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黄茅军屯发电站产权整体出售合同》,双方遂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协助被告办理好相关证照及交接手续,履行了出卖人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现被告仅支付部。现被告仅支付了990000元,尚余50000元转让款未付清,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转让款5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处理好村民阻止电站生产问题,故不支付剩余转让款,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村民闹事问题不能作为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承文、潘炳生、陈西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及恒、杨小兰、陈和平、卢向辉转让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廖承文、潘炳生、陈西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厚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