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套成诉被告王鹏菲、X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套成,王鹏菲,X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39号原告王套成,男。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鹏菲,男。被告XXX,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盼龙,公司员工。原告王套成诉被告王鹏菲、X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套成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XXX、漯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盼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鹏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套成诉称,2014年2月21日13时50分,王鹏菲驾驶豫L858**小型轿车,沿郸石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临颍县杜曲镇龙堂新区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豫LM99**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鹏菲、王套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在漯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故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00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15513.77元,共诉请75513.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X辩称,我的车在漯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责任;二、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13时50分,王鹏菲驾驶车牌号为豫L858**小型轿车,沿郸石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临颍县杜曲镇龙堂新区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豫LM99**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漯公交认字第00013号认定:“王鹏菲、王套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套成受伤后到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1、右股骨大转子骨折;2、右上肢软组织损伤。医疗费为10079.38元,于2014年4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2.出院后卧床休息8周,床上功能锻炼;3.术后10-12周复查X线,据情况渐负重活动;4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树超护理(农村居民,在外务工)。王套成的伤情治疗终结后,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28日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6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套成因本案致右下肢损伤(右股骨大转子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十(Ⅹ)级残。”鉴定费790元。事故发生时王套成所骑的摩托车停车费420元。王套成自2011年8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居住,并在广州市白云区利合兴鞋材厂工作,月工资3100元,2014年2月27日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此证明我单位职工王套成,在我单位从事门卫和厂卫生工作,月工资3100元,从2011年8月1日到公司上班。2014年2月份请假回家处理家务时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2014年2月22日请假半年,请假期间停放工资。特此证明。”2014年7月6日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此证明王套成(手机号码1317887****)目前租住夏茅13社居民刘达贤的房屋一个套间,该房屋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夏茅海口街22号302房,请有关部门知照方便为盼。特此证明。”并提供有租房协议和刘达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另查明,豫L858**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XXX,并以XXX的名义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和不计赔偿保险。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王套成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王鹏菲和王套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王套成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10079.38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王套成从受伤到评残前一日共误工124天,其费用12813.33元(3100元÷30天×124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804元(24457元÷365天×12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5、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6、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90元;9、施救费420元。王套成损失共计75182.77元,因肇事车在漯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王套成的损失首先由许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应赔偿王套成医疗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12813.33元、护理费804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3413.39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施救费420元,漯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王套成73833.39元。剩余医疗费79.38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790元,共计1349.38元因王套成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即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故1349.38元×50%=674.69元,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王套成各项损失计款74508.08元。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豫L858**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套成各项费用共计74508.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套成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688元,原告王套成负担26元,被告XXX负担1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庆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