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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杨治洲与刘穗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穗庆,杨治洲,张姣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穗庆,女,195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志勇,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治洲,男,195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张姣莲,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穗庆因与被上诉人杨治洲、原审第三人张姣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3)韶武法民一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刘穗庆以其位于韶关市浈江区风度中路风度广场首层1109号铺作为抵押,向韶关市区武江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40万元用于做工程。因工程未谈成,且当时杨治洲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杨治洲遂向刘穗庆借款。为此,刘穗庆于2008年12月17日将其上述抵押借款中的28.7万元转账至杨治洲账户。2008年12月18日,杨治洲写下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穗庆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整,借款用途工程周转,借款期限壹年,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杨治洲、张姣莲。2008年12月18日”的《借据》,并将该《借据》交给刘穗庆收执。杨治洲与张姣莲系夫妻关系,因张姣莲不在借款现场,而刘穗庆要求杨治洲的妻子张姣莲也要在《借据》上签名,故杨治洲是在所借款项到帐后才将《借据》交给刘穗庆。至于《借据》上“张姣莲”的署名是谁签的,刘穗庆表示不清楚,杨治洲则陈述是其代签,刘穗庆、杨治洲均表示对于《借据》上的借款无需张姣莲承担责任。对于《借据》上所载的30万元借款,刘穗庆称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的,交付时只有其与杨治洲两人在场。杨治洲则称刘穗庆2008年12月17日向杨治洲账户转款时,在所出借本金30万元中预先扣除了利息,故杨治洲名义上向刘穗庆借款30万元,但刘穗庆实际上只向杨治洲出借了28.7万元。因刘穗庆要求杨治洲妻子也在《借据》上签名,故杨治洲在刘穗庆转款第二天才写��《借据》给刘穗庆收执。因此,刘穗庆2008年12月17日转给杨治洲的28.7万元就是2008年12月18日杨治洲向刘穗庆出具的《借据》中所列之30万元借款。另查明:2012年2月27日,杨治洲(甲方)与刘穗庆(乙方)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其中第1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将自己名下的私家凌志小轿车(车牌号:粤F×××××,车架号:UCF10-0114724,发动机号:0257362)壹辆,以作价25000.00元人民币抵还给乙方全部借款的余款(其车匙、行驶证及其他等证件已交给乙方。)。”该协议签订后,杨治洲依约向刘穗庆交付了车辆及相关证照。对于该协议上刘穗庆的签名,刘穗庆认为该签名不是刘穗庆的原始笔迹,指模也非其本人所捺。对此,原审法院已告知刘穗庆如对该协议上的签名及指模的真实性有异议可依法申请鉴定,但刘穗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2012年7月20日,刘穗庆(甲方)与杨治洲(乙方)再签订一份《车辆退让协议》,当中约定甲方将上述粤F×××××小轿车作价2万元退还给乙方,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将车辆及相关证照交给乙方,乙方在签订协议一周内转账支付5000元,余款待乙方转让该车辆后付清,但限期三个月内付清。此前车辆维修费、违章违法责任由甲方负责,若有违章罚款经核实后在乙方支付余款时扣除。刘穗庆在该协议尾部签注“已收到现金人民币五千元正(¥5000元),刘穗庆。”还查明:2012年11月28日,杨治洲以其已还清刘穗庆30万元借款后,刘穗庆还带人到杨治洲公司威胁其继续还钱,杨治洲认为刘穗庆是在敲诈勒索而向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东河派出所报案。为此,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东河派出所分别找刘穗庆、杨治洲及杨治洲的��务(案外人)郑慧英进行调查询问。其中于2012年12月5日,郑慧英在被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东河派出所询问时主要陈述以下内容:1、杨治洲与刘穗庆以前曾一起合伙做生意,现在没有一起做了。2、在2011年11月18日,杨治洲要郑慧英将钱存入刘穗庆账户;2011年11月21日,杨治洲给1万元现金郑慧英,并让郑慧英将该款转入刘穗庆账户;2011年12月20日,杨治洲又给郑慧英2万元现金并让郑慧英将款项汇入刘穗庆账户;2012年1月4日下午16时,刘穗庆带了3、4个男子来到杨治洲公司找杨治洲,要杨治洲还钱,杨治洲给了其弟的银行卡给郑慧英,让郑慧英从中取款2万元,郑慧英取款后将款项交给杨治洲,跟住郑慧英看见杨治洲将2万元给了其中一名男子,该男子没有写收条;2012年1月5日,刘穗庆又带了3、4个男子来公司找杨治洲,杨治洲又如法炮制给了那些人4万元;2012年2月28日,郑慧英接到杨治洲的电话,杨治洲要郑慧英取钱但因郑慧英有事未果;2012年3月7日和3月14日,刘穗庆同样带着3、4个男子来找杨治洲要钱,7日那天杨治洲给了刘穗庆7万元,14日那天杨治洲给了刘穗庆15000元,14日那天刘穗庆将杨治洲写的借条给回杨治洲,并给了郑慧英看,借条的内容好像是杨治洲向刘穗庆借款30万元,当时刘穗庆还说要杨治洲的汽车过户给刘穗庆就全部还清了,杨治洲也答应了,事后刘穗庆也没有再来找杨治洲。《车辆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刘穗庆于2012年2月28日出具收到5000元的收条给杨治洲收执,2012年3月7日,刘穗庆又出具收到7万元的收条给杨治洲收执,2012年3月14日,刘穗庆再次出具收到1.5万元的收条给杨治洲收执。上述收条记载的款项合计9万元。2012年12月4日,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东河派出所传唤刘穗庆进行询问,据询问笔录反映,刘穗庆��要陈述如下:1、2008年12月18日,刘穗庆借了30万元给杨治洲,杨治洲当日写了一张借条给刘穗庆,内容是今借到刘穗庆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整,借款用途工程周转,借款期限壹年,利息按月支付,杨治洲本人及其妻子张姣莲都签了名和按指印。2、杨治洲未将借款还清,刘穗庆只收到杨治洲还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7万元,之后杨治洲又还了5000元给刘穗庆,杨治洲还拿了一台旧的车辆以2.5万元的价格作为物资抵押给刘穗庆,后来杨治洲又付了5000元给刘穗庆将车辆买回去。3、刘穗庆共收到杨治洲用现金还的本金11.5万元,刘穗庆写了收条给杨治洲,7万元利息杨治洲是通过银行汇款给刘穗庆的,对这7万元刘穗庆没有写收条,但银行有账目可查,除掉利息,杨治洲还欠刘穗庆本金18.5万元。4、刘穗庆没有带人去找杨治洲催其还款,都是刘穗庆一个人去找杨治洲。最后查明:2013年8月26日,刘穗庆向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江法院)提起诉讼称:杨治洲因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刘穗庆提出借款,刘穗庆同意后于2008年12月17日将账户上的287000元转入杨治洲账户,并口头约定计付利息。但杨治洲借款后至今未向刘穗庆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为维护刘穗庆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杨治洲连带清偿欠刘穗庆本金人民币287000元,并计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案件诉讼费由杨治洲负担。该案原审期间,刘穗庆坚称截止2012年2月27日,杨治洲共向其借款2次,一次是2008年12月17日借款28.7万元,没写欠条,一次是2008年12月18日借款30万元,杨治洲向刘穗庆写下《借据》,杨治洲两次合计向刘穗庆借款58.7万元,包括本息杨治洲只向刘穗庆归���了17万元。而刘穗庆明确在本案中只针对前一笔28.7万元借款提起诉讼。武江法院认为:根据刘穗庆与杨治洲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杨治洲将自己名下的凌志小轿车以作价25000元人民币抵还给刘穗庆全部借款的余款。虽然刘穗庆对该《车辆转让协议书》中“刘穗庆”签名的笔迹原始性及指模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该《车辆转让协议书》,故该院对杨治洲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杨治洲在2012年2月27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后,已还清该日之前向刘穗庆所借的款项。据此,武江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韶武法民一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驳回刘穗庆的诉讼请求。刘穗庆对该判决不服,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韶关中院),韶关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从杨治洲与刘穗庆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内容分析,杨治洲与刘穗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杨治洲将其所有的粤F×××××小轿车作价2.5万元抵给刘穗庆之后本应已了结。虽然之后杨治洲与刘穗庆在2012年7月20日又签订一份《车辆退让协议》,约定刘穗庆将上述车辆作价2万元退还给杨治洲,但由于《车辆退让协议》只约定粤F×××××小轿车的处置而未涉及其他问题,因此刘穗庆与杨治洲签订《车辆退让协议》并不能想当然的认为双方自动恢复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杨治洲仍应继续履行归还剩余欠款的义务。即便刘穗庆与杨治洲自动恢复到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状态,考虑到《车辆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粤F×××××小轿车作价2.5万元即可抵偿刘穗庆全部借款的余款,结合杨治洲于《车辆转让协议书》签订��仍持续还款9万元给刘穗庆的查明事实分析,可以认定,杨治洲向刘穗庆所借款项已全部清偿。2013年7月4日,杨治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08年12月,杨治洲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刘穗庆借款30万元,刘穗庆实际只给付28.7万元,1.3万元作为借款利息先行扣除,但借据写的是借款30万元。之后,杨治洲陆续还款。2012年2月27日,经双方结算,杨治洲尚欠刘穗庆借款本息2.5万元。刘穗庆要求以杨治洲的汽车抵偿借款余款,杨治洲同意此要求。同日,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杨治洲名下的车牌号为粤F×××××号车以价值2.5万元抵还给刘穗庆全部借款的余款。杨治洲认为双方借款已结清,未向刘穗庆拿回借据。之后,刘穗庆以借据原件在其手中为要挟,甚至多次动用社会闲散人员干扰杨治洲的生活、工作,迫使杨治洲再给钱。2012年2月28日至7月19��间,杨治洲被迫以现金、转账的形式向刘穗庆支付15.5万元。2012年7月20日,刘穗庆以急需现金为由,迫使杨治洲以2万元价款回购粤F×××××号车,双方签订《车辆退让协议》,杨治洲又被逼支付1.5万元。刘穗庆仍以各种手段逼迫杨治洲给钱。为此,杨治洲曾报警请求处理。刘穗庆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杨治洲的工作和生活,其逼迫杨治洲给钱,所得属不当得利,其应返还多收取的15万元。因此,杨治洲请求法院判决:1、刘穗庆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15万元。2、诉讼费由刘穗庆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韶武法民一初字第975号及(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及认定的事实,在双方2012年2月27日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后,杨治洲向刘穗庆所借款项已全部清偿,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此之后即全部了结,故���院对该问题不再作重复论述。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杨治洲多支付给刘穗庆的款项能否构成不当得利及返还款项的具体数额认定问题。首先,对于杨治洲多支付给刘穗庆的款项能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关于“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对于杨治洲在2012年2月28日至7月19日期间支付的款项。由于杨治洲与刘穗庆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不存在清偿债务的目的。而根据杨治洲提供的相关收条及刘穗庆的陈述,均能反映刘穗庆确已收到杨治洲的相关借款,但对于这些款项,双方并无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故亦不存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目的。因此,刘穗庆获得上述款项缺乏合法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至于2012年7月20日的5000元、2012年7月21日的5000元、2012年8月8日的5000元,根据杨治洲的自认,上述款项是双方在履行《车辆退让协议》的过程中应该支付给刘穗庆的,其在本案中也不要求刘穗庆予以返还。杨治洲的上述表示,是其自行处分诉权的表现,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该院对此予以准许,故对上述三笔款项该院不再作审查和认定。其次,应当返还款项的数额问题。现双方存在较大争议的为两笔:1、2012年3月7日《收条》中的70000元是否包括了转账的40000元和10000元;2、2012年3月14日《收条》中的15000元与转账的15000元是否为同一笔款项。该院对此认为,《收条》形成的时间与转账的时间为同一天,杨治洲在通过银行转账之后,对于转账的款项并没有要求刘穗庆另外出具收条也没有要求刘穗庆���接将转账的款项一并写在《收条》中,因双方当时关系已较为紧张,杨治洲的做法不符合常理。且《收条》中的现金支付款项杨治洲也没有提供交付给刘穗庆的直接证据(例如银行转账记录,杨治洲的取款凭证),结合杨治洲的财务人员郑慧英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的内容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该院认定,2012年3月7日《收条》中的70000元已包括了转账的40000元和10000元;2012年3月14日《收条》中的15000元与转账的15000元是同一笔款项,上述款项不应再另外计算。结合刘穗庆在本案中自认收到的款项,故杨治洲多支付给刘穗庆的款项合计为90000元(2012年2月28日5000元、2012年3月7日70000元、2012年3月14日15000元),刘穗庆应将上述不当得利款90000元返还给杨治洲。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3)韶武法民一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刘穗庆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治洲返还9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杨治洲负担1250元,刘穗庆负担2050元。刘穗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刘穗庆与杨治洲之间至今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已经终结是错误的。本案的事实是,刘穗庆与杨治洲之间原本系朋友。2008年12月期间,杨治洲由于经营困难向刘穗庆借款30万元,刘穗庆出借后双方约定利息,并由杨治洲写下一张《借条》交刘���庆收执。借款到期后杨治洲未能按期还款,直到2012年2月27日前杨治洲累计向刘穗庆还款11万元,而刘穗庆借给杨治洲的款项为30万元,即使不计算利息,杨治洲仍欠刘穗庆19万元。杨穗庆不可能与杨治洲签订协议,以一辆价值25000元的小轿车,就抵消19万元的债务与利息,这不符合常理。2012年2月27日后至今杨治洲累计向刘穗庆还款9万元。也就是说杨治洲向刘穗庆借款30万元后分批还款至今共计20万元,因此,杨治洲至今应当还欠刘穗庆10万元借款未还(利息另计)。2、原审法院仅以杨治洲伪造的《车辆转让协议》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2012年2月27日,刘穗庆与杨治洲曾经签订过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但并非是杨治洲向法院提交《车辆转让协议》。杨治洲向法院所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系其伪造的协议。刘穗庆已向法院提交了真实的《车辆转让协议》,这份协议与杨治洲所提交的协议不同。而且,在杨治洲所提交的协议上,刘穗庆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可见,杨治洲所提交的协议是伪造的。而且,《车辆转让协议》只是一份普通的协议,并非对账单,原审法院未对杨治洲还款的真实性及实际还款数额进行审查,而是仅凭杨治洲所伪造《车辆转让协议》,便认定刘穗庆与杨治洲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终结,该认定是错误的。3、杨治洲2012年2月27日以后的还款,是自愿还款的行为。若根据《车辆转让协议》认定杨治洲已清偿全部债务,那么杨治洲明知没有给付义务而自愿给付的行为,应认定为赠与行为。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8月8日,杨治洲分五次还款,共还款9万元。如果是不当得利,杨治洲不可能分五次还款。原审法院以杨治洲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笔录来认定刘穗庆有胁迫杨治洲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公安机关的笔录只是如实记录杨治洲的陈述,并非定案依据,而且,向公安机关作证的证人也是杨治洲公司的员工,其证明没有法律效力。而且,从报案时间来看,杨治洲报案的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而距离杨治洲最后还款的时间2012年8月8日有几个月的时间,如果刘穗庆确实存在胁迫杨治洲的行为,杨治洲应当一开始就报案,而不是延迟几个月才报案。可见,刘穗庆不存在胁迫杨治洲的行为。二、原审判决有失公平。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充分或不足,并没有法定的衡量标准,而凭法官的自由裁量、主观判断。本案在原审期间,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关键事实,仅凭在杨治洲提交的伪证,便对杨治洲主张的事实全部给予了认定和采纳,明显有失公平、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驳回杨治洲的诉讼请求。杨治洲答辩称:(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433号案��(2013)韶武法民一初字第975号案、(2013)韶武法民一初字第760号案中杨治洲已陈述了意见,本案中就不再重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上诉人刘穗庆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杨治洲支付给刘穗庆的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武江法院(2013)韶武法民一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及韶关中院(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均认定,杨治洲与刘穗庆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杨治洲以其所有的粤F×××××小轿车作价2.5万元抵扣刘穗庆全部借款的余额后,杨治洲向刘穗庆所借款项已全部清偿。根据《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应当认定杨治洲与刘穗庆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杨治洲以其所有的粤F×××××小轿车作价2.5万元抵扣刘穗庆全部借款的余额后,杨治洲向刘穗庆所借款项已全部清偿。对于杨治洲在2012年2月28日至7月19日期间向刘穗庆所支付的款项,由于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杨治洲也无明确将上述款项赠与刘穗庆的意思表示。因此,刘穗庆获得上述款项缺乏合法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刘穗庆所获得上述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穗庆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刘穗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文锋代理审判员  李 罡代理审判员  邹征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