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焕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焕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610号原告张焕新,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平,滦南县滦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负责人:王建利,经理。委托代理人:佟蕊,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焕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平、被告委托代理人佟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焕新诉称,原告张焕新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等保险。2014年9月24日19时许,原告张焕新驾驶冀B×××××牌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唐山市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陶瓷城博览中心附近时,与行人李永让相撞,发生车辆损失、李永让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张焕新与李永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原告张焕新已赔偿李永让家属30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张焕新保险理赔款300000元。被告辩称,冀B×××××牌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及车辆驾驶员均持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情况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据保险条款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相关赔偿款已经赔付第三者,否则,原告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次事故中,车辆与三者的责任比例为同等责任,在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我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与三者达成的赔偿协议,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确定三者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承担合理损失范围内负责赔偿,并要求原告张焕新提交三者的尸检证明、火化证、户口的注销证明等,以证明其损失的真实性、合理性。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张焕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主张:1、2014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保险合同(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33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一份。2、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原告张焕新、李永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3、原告张焕新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机动车行驶证、原告张焕新名下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2012年12月11日,有限期10年,准驾车型B2)复印件各一份。4、唐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李永让名下的医疗费为18301.77元的单据四张。5、唐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李永让名下的的住院清单三张。6、湖北省大悟县公安局彭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李永让妻子颜少为1954年9月9日出生、长子李传军1977年1月1日出生、长女李晓梅1985年1月23日出生。7、湖北省大悟县公安局彭店派出所出具的李永让、颜少为、李传军、李晓梅名下的常住人口登记卡4张。8、湖北省大悟县公安局彭店派出所及大悟县彭店现陡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李永让家庭成员情况。9、唐山市志勇轿车维修服务站出具的清障费为600元的单据7张。10、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李永让尸体检验费1000元的票据一张、唐山市公安局安康医院出具的原告张焕新名下的检查费为400元的票据一张。11、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测速检测费为6000元的票据一张。12、唐山市安康医院出具的血液酒精检测报告两份,检验结果李永让、张焕新检出酒精0mg/100ml。13、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冀B×××××车辆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为77+-2km/h。14、李传军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张焕新已赔付死者家属交通事故赔偿款300000元。15、交通费数额为1700元的票据17张。16、原告张焕新与李永让妻子颜少为、长子李传军、长女李晓梅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张焕新与李永让妻子颜少为、长子李传军、长女李晓梅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张焕新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14年1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6日24时止)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333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1日0时至2015年3月20日24时止,原告张焕新向被告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2014年9月24日19时许,原告张焕新驾驶冀B×××××牌号小型客车沿唐山市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陶瓷城博览中心附近时,与行人李永让相撞,发生车辆损失、李永让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张焕新与李永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永让受伤后经唐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张焕新支付李永让的医疗费18301.77元、李永让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700元、尸检费1000元。原告张焕新支付清障费为600元、检查费400元、测速费用6000元。李永让的亲属有妻子颜少为(1954年9月9日出生)、长子李传军(1977年1月1日出生)、长女李晓梅(1985年1月23日出生)。经原告张焕新与李永让妻子颜少为、长子李传军、长女李晓梅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张焕新已赔偿李永让妻子颜少为、长子李传军、长女李晓梅经济损失300000元。另查,原告张焕新名下的冀B×××××号小型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人原告张焕新的机动车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且驾驶人原告张焕新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酒驾等免除责任的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原告张焕新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冀B×××××号小型客车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李永让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冀B×××××号小型客车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驾驶人即原告张焕新的机动车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驾驶人原告张焕新又没有故意、逃逸、酒驾等免责情形,故被告方应对原告张焕新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应减轻机动车方20%至30%的责任。在此事故中,行人李永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定应减轻机动车方即原告张焕新20%的责任。本院认定李永让在此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301.77元、尸检费1000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9102元*20年)、精神抚慰金因李永让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为25000元、李永让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700元、李永让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应按336.96元(3天*3人*37.44元)计算,合计249644.73元。原告张焕新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清障费600元、检查费400元、测速费用6000元,合计7000元。原告张焕新与李永让妻子颜少为、长子李传军、长女李晓梅达成的调解协议,未经被告同意,故被告赔偿第三者李永让的经济损失,应以其实际经济损失为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二十三条、五十七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焕新保险理赔款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焕新保险理赔款10000元,合计120000元(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焕新超出交通事故强制险损失136644.73元(249644.73元+7000元-120000元)的80%,即109315.8元(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三、驳回原告张焕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负担21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张焕新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张焕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国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