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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高和才诉李京、石文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和才,李京,石文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民初字第00017号原告高和才,男,汉族,个体户。被告李京,男,汉族,居民。被告石文科,男,汉族,职工。原告高和才与被告李京、石文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和才、被告李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文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马靖称因生意需要向原告贷款10万元,由被告李京、石文科提供担保,并立写了贷款条据,内容为:“今贷到高和才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贷款人马靖,利息1.5分,担保人以工资担保李京、石文科。2014年11月2日”后原告多次催要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款,以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贷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马靖借原告10万元(利息1.5分)二被告担保的事实。被告李京辩称,马靖向原告借钱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目前没有偿还能力,等有钱了就还。被告李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石文科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到庭被告无异议,故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日,马靖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贷款条据一支,由被告李京、石文科担保,其内容为“今贷到,高和才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0000元正),利息1.5分,贷款人:马靖、担保人以工资担保:李京、石文科。2014年11月2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高和才与借款人马靖、担保人李京、石文科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二被告就同一债务同时提供担保,又未明确约定担保份额,属连带共同担保人,当出借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时,原告可以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京、石文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高和才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日起以15‰的月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李京、石文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智审 判 员  魏红梅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艾亚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