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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彩云与刘亚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云,刘亚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曹民初字第472号原告李彩云。被告刘亚静。原告李彩云与被告刘亚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彩云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刘亚静向我借款20000元,并亲笔书写借条,约定7月10日前归还借款,并给付利息1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亚静偿还原告李彩云借款20000元及利息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李彩云起诉要求被告刘亚静给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详细及有效的联系方式,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彩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石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