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袁银如与刘麦珍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银如,刘麦珍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一初字第133号原告袁银如,农民。委托代理人袁书林。被告刘麦珍,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文中。原告袁银如与被告刘麦珍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文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银如诉称,2014年1月20日14时许,双方因房基地纠纷发生厮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因伤在县医院住院26天,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304.39元、误工费130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2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7504.39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内丘县公安局已作出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罚款500元。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刘麦珍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504.39元;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麦珍辩称,被答辩人在本次纠纷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减轻或免除答辩人的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小病大治,在治疗过程中同时治疗与本次伤害没有关联性的糖尿病和高血压,因此其恶意扩大损失的部分请求赔偿没有依据;被答辩人的各项损失计算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一、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内丘县公安局内丘镇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确实存在过错。证据3、内丘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已经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4、内丘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手被被告打成轻微伤。证据5、内丘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证据6、内丘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3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7209.53元,门诊花费94.86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因手受伤住院,糖尿病与高血压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费用除了治疗手皮外伤费用外,还有××、高血压的费用,被告只同意负担治疗手部受伤的费用,不负担××、高血压的费用。二、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情况。被告提供证据为,证据1、被告用手机拍的照片3张,拟证明被告家宅院东侧有被告家流水地方,原告家的树长到被告家房屋上,原告已经将被告家烟囱推倒。证据2、(2014)西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和(2014)邢行终字第211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无理在先,原告没有权利推倒被告家烟囱,原告没有权利损害被告的财产,原告不应该到被告家找事。判决书上有打架的起因,被告没有与原告打架,原告住院时被告曾给原告交了800元住院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家的房子已经盖到边了,没有流水的地方,树的生长是自然现象,关于烟囱的照片是真的,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800元是被告出的,后原告将800元退给了派出所办案人员,住院费用是原告全额承担的。审理中,本院调取、复印了内丘镇派出所袁银如被殴打案的治安管理处罚卷宗共1册。原、被告对治安管理处罚卷宗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查明事实及判理部分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中午,在内丘县内丘镇前鲁亭村,原、被告因房基地纠纷,原告将被告家的烟囱推倒,原、被告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手指撕伤。2014年3月4日,内丘县公安局内丘镇派出所作出编号为内公(内)行罚决字(2014)第00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麦珍处伍佰元罚款。当日向原、被告送达了该决定书。被告于2014年3月5日交纳了罚款500元。原告不服该决定书,于2014年6月26日向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邢行终字第2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袁银如2014年1月20日因伤到内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于2014年2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7209.53元、门诊医药费94.86元。原告袁银如的住院病历记载的出院诊断为:原告袁银如左手皮裂伤、双手多处皮挫伤、2型糖尿病。内丘县公安局内丘镇派出所在办理治安案件期间,委托内丘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对原告2014年1月20日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2月27日,该鉴定室作出编号为(内)公(法)鉴(活体)字(2014)037号《鉴定文书》:检验所见,原告袁银如环绕左手指末节背侧、掌侧及尺侧一长6.5cm疤痕,走形欠规整。鉴定结论为原告袁银如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庭审时,被告当庭提出对原告袁银如医疗费必要性、合理性进行鉴定的口头申请。庭审后,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014年1月20日中午被告刘麦珍致伤原告袁银如,且构成“轻微伤”。有公安行政处罚卷宗询问袁书林笔录、询问袁银如笔录、2次询问王文中笔录、2次询问刘麦珍笔录、询问柳立芳笔录、鉴定文书、生效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西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2014)邢行终字第211号行政判决书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因伤到内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7304.39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需护理费(按每天37.4元计算)972.4元,原告本人需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1300元,误工26天减少收入972.4元(按每天37.4元计算),共计10549.19元。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0549.39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因伤造成自己严重精神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公安部门在本次治安案件的处理中,仅对被告进行了治安处罚,没有对原告进行治安处罚。故被告辩称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的答辩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对原告袁银如医疗费必要性、合理性进行鉴定的书面鉴定申请,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致使本院无法通过鉴定结论对原告的医疗费必要性、合理性进行认定,被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辩称原告××、高血压造成损失扩大,其不同意赔偿原告扩大损失的答辩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麦珍赔偿原告袁银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549.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麦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文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志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