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贡井民二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贡井民二初字第320号原告自贡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长土镇洞桥村二组。负责人李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宇,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升桥16号。法定代表人李小峰。本院在审理原告自贡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自贡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自贡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96元、诉讼保全费2820元,共计6916元,由原告自贡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利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兰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