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468号原告XXX。被告XXX。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博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XX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XX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虽因工作原因对家庭维护较少,但以后会积极改正,与原告增加沟通,加强对原告及婚生子的照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近半年后,于2003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XXX,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2月原告离家外出,租房居住生活至今。2015年2月12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十余年,且育有一子,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后虽因琐事发生吵闹,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影响,但双方并不存在根本矛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表示今后会积极维护婚姻,增加双方沟通,因此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和体谅,就能处理并维持好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离婚无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该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博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