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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许家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平,男,1994年7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传唤到四会市公安局龙湾派出所接受调查。2014年12月9日被四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5)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21时许,购毒人员蔡某龙打电话给被告人许某平向其购买人民币200元毒品“k粉”。随后双方到四会市城中街道附近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许某平将1小包毒品“k粉”贩卖给蔡某龙,得款人民币200元。二人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许某平身上搜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蔡某龙身上搜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净重1.60克,含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平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少量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许某平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许某平的刑期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许某平的毒资200元(暂扣于四会市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关 韬审 判 员  杨文军人民陪审员  赵慧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淑仪附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