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潘万传与沈妙春、王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万传,沈妙春,王彩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314号原告:潘万传。委托代理人:梁国强,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妙春。被告:王彩琴。原告潘万传为与被告沈妙春、王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万传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妙春、王彩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万传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0年11月24日,被告沈妙春设立上海佑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简称石化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后游说原告投资入股,原告同意并向该公司投资人民币1000000元。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公司及沈妙春签订一份《股东入股协议》约定原告与周荷斐投资现金2000000元(两人均分)占10%股份,公司生产部没有正常生产、搬迁情况下公司支付原告利息月息按1%计算,不付股份;并约定该股份为临时股份,正式入股时间待定。因被告操控公司管理混乱,原告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原告提出退还股份,返还投资款。被告以公司经营亏损为由答复无法返还投资款。2013年底经结算,原告投入的1000000元亏空至856338.50元。沈妙春将此投资款转为其个人借款并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借条1份和还款协议,承诺在2014年10月份归还本金500000元,其余本金归还方式另行协商,利息每月支付。现被告承诺的部份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12月,尚欠入期利息没有支付。因两被告系夫妻,沈妙春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彩琴不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却定期领取工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56338.50元,支付利息68504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自2015年1月至实际履行还款时以月息1%计算支付)。被告沈妙春书面答辩称:1、本人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借条和还款协议时,没有收到原告的上述款项。事实是本人在石化公司时,原告于2011年10月主动要求入股,投入1000000元置换本人在公司的5%股权,公司截止2013年11月支付原告420650元的利息,2012年、2013年由于公司连续亏损,原告又在公司上班一再要求退股,故先由公司出具过借条,后又强迫其为个人借款。不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2、2012年,本案原告从公司中分红依照原入股协议应在本案中扣除。本案原告的分红为183093.5元,且还款协议上未载明利息按规定应按央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故本案原告要求支付本金应扣除分红部分,且利息68504元缺乏依据。本人被迫出具借条实属无奈,为查清事实应追加石化公司,且该借款未用于家庭支出,请法院公正处理。被告王彩琴书面答辩称:1、其丈夫沈妙春从未向潘万传借过款。其只知道潘万传投资石化公司,后因企业经营不好,公司曾于2013年底、2014年初出具过借条,后改为个人借款,此款系公司经营,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本人曾在石化公司一段时间领取工资,是因为沈妙春每月工资过高,公司财务建议一部分用其名义领取。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潘万传身份证复印件、沈妙春、王彩琴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股东入股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与周荷斐投资现金2000000元占石化公司10%股份,公司生产部没有正常生产、搬迁情况下,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按1份20000元计算,不付股份,并约定该股份为临时股份,正式入股时间待定的事实。三、借条和还款协议各1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投资款转为其个人借款,借款金额为856338.50元,并承诺2014年10月归还本金500000元,利息每月支付的事实。被告沈妙春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石化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公司章程、投入明细各1份。原告质证认为,对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无异议,公司章程与本案无关。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但该证据经本院审查,结合两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沈妙春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确认其真实性。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4日,石化公司与原告和周荷斐签订一份《股东入股协议》。约定:原告与周荷斐投资现金2000000元(两人均分)占公司10%股份;公司生产部没有正常生产,搬迁情况下公司支付原告利息按1份2万计算即月息1%,不付股份;若公司正常生产,公司按照股份预付金4万/月利息2万/月,余下利润按照年终10%股份与原告、周荷斐结算等,并约定该股份为临时股份。协议签订前后,原告及周荷斐按约投入化工公司资金2000000元。后原告认为化工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其的经济利益不能保障,向公司提出退股。石化公司同意后,双方经结算,原告的投资款1000000元亏空至856338.50元。因化工公司无款可退;被告沈妙春将原告的投资款虚拟为其个人借款,并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1份借条,载明:今向潘万传借到人民币856338.5元,大写捌拾伍万陆仟叁佰叁拾捌元伍角整。同时还立下还款计划载明: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债务人于2014年10月1日-30日归还本金(¥500000.00大写伍拾万元整);利息每月支付;500000元本金支付完毕后,所剩本金归还方式另行协商。但沈妙春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催款未成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本院。另认定:被告沈妙春与被告王彩琴系夫妻。沈妙春系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彩琴曾在化工公司领过工资。本院认为:化工公司因无款退还原告投资款,由被告沈妙春与原告约定,虚拟投资款已返还原告,由沈妙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与原告建立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沈妙春出具借条立下还款计划后没有按期履行,应属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沈妙春自愿为化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王彩琴并没有共同借款的意思,沈妙春也没有将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本案借款不能认定为沈妙春与王彩琴夫妻的共同债务,该款应由沈妙春返还。被告沈妙春出具的还款协议中未具体载明利息支付标准,现沈妙春抗辩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有理,应予支持。沈妙春辩称,公司已分给原告红利183093.5元,原告否认,沈妙春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认定。退一步讲,沈妙春出具借条前公司与原告已进行结算,原告亦承担了公司的亏空,因此即使认定也不应在本案中扣除。沈妙春要求借款本金中扣除分红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彩琴虽然在化工公司领过工资,但也只是与化工公司的关系,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认定本案借款为王彩琴与沈妙春夫妻的共同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妙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万传借款本金856338.5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4月16日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万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48元,减半收取6524元,由原告负担524元,被告沈妙春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48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