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00350号原告冯某,女,汉族,1987年7月17日生,贵州省凤冈县人。委托代理人陈艳霞,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汉族,1982年8月25日生,湖北省崇阳县人,现于咸宁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原告冯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宪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艳霞、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外务工时相识,2009年8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16日生育儿子吴某某。婚后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夫妻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更让原告不能接受的是被告吸毒。2014年10月,被告被强制戒毒。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毕竟在一起生活了几年,有一定感情。且被告只是吸食毒品,没有注射毒品,毒瘾不大。希望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外务工时相识,2009年8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16日生育儿子吴某某。婚初原、被告关系尚可,因被告吸食毒品,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014年10月,被告吴某被送往咸宁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吴某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夫妻间有一定的感情。被告吴某虽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但不属于多次强制戒毒,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汪宪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赵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