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终字第28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蛟河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蛟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莹、许跃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以种植人参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雇用郑某某使用钩机、旋耕机等工具在蛟河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西山蛟河市某某林场施业区2012年林相图23林班35小班集体林地内,将其承包刘某某的集体林地开垦21730平方米,核27.8亩。现开垦的林地已种植人参,并在参床两侧栽植红松。经鉴定:赵某某开垦的林地原有植被已被严重毁坏。案发后,赵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到蛟河市新站森林公安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郑某某、韩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林地边界认定书、林地转让协议、转让协议、蛟河市某某林业工作站说明、蛟河市某某林场证明、蛟河市新站森林公安派出所说明、非法占用林地鉴定意见、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赵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九千元。上诉人赵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其承包他人荒地进行开垦且栽植红松树苗,无违法行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赵某某提出其无违法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某某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林地种植人参,造成占用林地严重毁坏,其行为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赵某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赵某某系自首等从轻处罚情节,且在法定刑幅度内进行量刑,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 波代理审判员 陈 迪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越超 百度搜索“”